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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冯传子与韩号、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传子,韩号,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杜民一初字第00563号原告:冯传子,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号,男,1972年4月7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永城市卧龙乡。委托代理人:王庆坤,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李寨乡政府门东。负责人:郭华楠,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负责人:赵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85年6月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北市古城路。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经理。原告冯传子诉被告韩号、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人财保公司)、朱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园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传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韩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坤,被告郑州人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永涛,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翔运输公司、淮北人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传子诉称:2013年3月24日23时11分许,朱伟驾驶皖F6X**小型轿车载冯传子等人,沿烈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青路与101省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韩号驾驶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传子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伟与韩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冯传子被立即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住院80余天。后经鉴定,冯传子伤残程度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休息450日、营养日为120日、护理日为200日。另查明,豫N76X**车在郑州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皖F6X**车在淮北人财保公司投有保险。冯传子住院治疗至今,各被告均未为冯传子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冯传子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冯传子医疗费49921.21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费50103元、护理费222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92505.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277097.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韩号在庭审中辩称:冯传子赔偿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情认定。郑州人财保公司在庭审中辩称:郑州人财保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保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对超出交强险的合理损失,按照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约定承担相应50%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与郑州人财保公司之间特别约定有第一顺序受偿人,郑州人财保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第一顺序受偿人出具相关证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朱伟在庭审中辩称:对冯传子诉求无异议。通翔运输公司和淮北人财保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答辩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23时11分许,朱伟驾驶皖F6X**小型轿车载冯传子等4人,沿烈青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烈青路与101省道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韩号驾驶沿1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冯传子、朱伟等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伟与韩号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冯传子被立即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救治,住院85天,花费医疗费49921.21元。2013年7月10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冯传子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9500-11000元;休息450日、营养120日,护理200日。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冯传子系城镇户口。肇事车辆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通翔运输公司,韩号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郑州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韩号已先期支付冯传子4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行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根据事故认定,对冯传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朱伟与通翔运输公司各承担50%赔偿责任。冯传子请求赔偿医疗费49921.21元,有医疗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50103元(111.34元/天*450天),冯传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误工损失,虽鉴定结论表明其误工日为45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参照2012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63元/天标准,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6678元【63元/天*106天(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30元/天*85天),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20元/天标准,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20元/天*85天)。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1000元、护理费22268元(111.34元/天*200天)和营养费6000元(30元/天*200天),根据冯传子鉴定结论:后续医疗费共需9500-11000元、护理200天、营养12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60元/天标准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其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12000元(60元/天*200天)和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请求赔偿交通费850元(10元/天*85天),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92505.6元(21024元/年*4年+21024元/年*4年*10%),结合冯传子的伤残程度: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88300.8元(21024元/年*20年*(20%+1%)】。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0元,结合冯传子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请求赔偿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附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冯传子的损失:医疗费49921.21元、误工费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8830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185250.01元。因该起交通事故有5人受伤,故在郑州人财保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的赔偿数额。酌定由郑州人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传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60000元;冯传子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44921.21元、误工费6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95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850元、伤残赔偿金45300.8元、鉴定费1900元,共125250.01元。根据事故认定应由朱伟与通翔运输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朱伟赔偿冯传子62625.01元(125250.01元*50%),通翔运输公司赔偿冯传子62625元,因豫N76X**重型自卸货车在郑州人财保公司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应由郑州人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韩号先期垫付冯传子4700元,冯传子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传子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3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传子各项损失62625元;以上合计1226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伟赔偿原告冯传子各项损失62625.0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三、原告冯传子自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韩号先期垫付款4700元;四、驳回原告冯传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28.5元,原告冯传子负担900.5元,被告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和朱伟各负担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园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戚欢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