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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叠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品元、廖广凌诉被告廖乌蒙、宁波、第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312号原告林品元,男。原告廖广凌,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乌蒙,男。被告宁波,女。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松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峰,该公司职员。原告林品元、廖广凌诉被告廖乌蒙、宁波、第三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建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品元、廖广凌诉称:2008年4月15日,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就承包经营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材料购销、民工工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2009年11月12日,原告以柳州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廖乌蒙就广西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职工住宅楼工程V标段9号、10号住宅楼建设项目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廖乌蒙在承包该工程项目期间因拖欠他人混凝土货款,经诉讼第三人被苍梧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案款516349元。之后第三人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原告共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货款516349元、申国云等人民工工资123000元、砖款124300元、防水工人工资40000元、工程实验费90000元、水电材料款86253.94元,并承担诉讼费8053.5元。合同同时约定,由于承包方的拖欠行为导致第三人被他人起诉的,还应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上述已经支付的费用为1092956.44元,此款由原告林品元个人所有的钱支付,在原告林品元垫付后应由被告廖乌蒙承担给付责任。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廖乌蒙、宁波偿还原告林品元上述的混凝土货款516349元、申国云民工工资123000元、垫付水电材料款86253.94元、诉讼费8053.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其余款项因证据原因原告放弃诉讼,撤回该部分诉请。两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书,证明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材料购销、民工工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2)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廖乌蒙与柳州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桐林监狱职工住宅楼工程的事实,证明被告廖乌蒙在承包期间拖欠他人货款被起诉并要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3)(2011)苍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廖乌蒙梧因拖欠他人货款被法院判决要支付他人混凝土货款516349元;(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单据,证明第三人被法院强制扣划516349元的事实;(5)被告廖乌蒙出具的结算书,证明被告廖乌蒙在承包期间拖欠申国云民工工资26万元的事实;(6)工人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为被告廖乌蒙支付申国云民工工资123000元的事实;(7)桐林监狱职工住宅楼改造清单,证明被告廖乌蒙在承包期间拖欠砖款124300元、防水工人工资40000元、工程实验费90000元、柳州分公司垫付的水电材料款86253.94元的事实;(8)借条、送货清单,证明原告承包的柳州分公司为被告支付水电材料款86253.94元的事实;(9)法院调解书,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1092956.44元各项费用的事实;(10)柳州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092956.44元的事实;(1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为夫妻的事实。被告廖乌蒙、宁波答辩称:原告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廖乌蒙与柳州分公司签订了《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被告廖乌蒙只与柳州分公司有合同关系,与两原告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被告廖乌蒙与柳州分公司因履行承包合同所产生的争议尚在协商处理中,依据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柳州分公司还拖欠被告廖乌蒙的几百万工程款未付。柳州分公司串通第三人以替被告归还对外欠款为由骗取法院调解书,企图以此获得追偿权,用来回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的本质。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地建公司陈述称:2008年4月5日第三人作为发包方与两原告就承包经营第三人柳州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因材料购销、民工工资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承包方承担。2009年期间,由于两原告承包的广西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职工住宅楼工程V标段9号、10号住宅楼建设项目拖欠他人混凝土货款,案件经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及案件审结后的执行,第三人被法院强制扣划516349元。鉴于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廖乌蒙,第三人就此与被告廖乌蒙协商处理,但是始终没有任何结果。因第三人与被告廖乌蒙之间没有直接签订承包合同,而与两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为了追回垫付的货款,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林品元于2013年1月22日将全部案款1092956.44元付给第三人。在原告林品元履行完给付义务后,根据其与被告廖乌蒙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向被告追偿。第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为其陈述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8)、(9)、(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4)、(10)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7)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因有异议方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真实情况,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4月15日,第三人和原告林品元、廖广凌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主要内容是林品元、廖广凌承包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由林品元、廖广凌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承包经营第三人在柳州市辖区内的业务。第三人除收取按年递增的承包金外,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材料购销、机械租赁、劳务、工伤事故纠纷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均由由林品元、廖广凌承担。该合同并未有具体的工程项目。2008年5月23日,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负责人为林品元的分公司营业执照。2009年11月10日,桐林监狱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内容是建设桐林监狱的职工9#、10#住宅楼。总建面6659.4平方米。工程完工但迄今双方尚未结算。2009年11月12日,也就是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两天,第三人为全面履行《施工合同》,在《生产经营权承包合同书》框架内,由柳州分公司和廖乌蒙签订了一份《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标的与上述合同一致,总建面一致;合同声明是为了全面履行桐林监狱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第5条规定要提出结算书“及时结算”。在具体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广西梧州澳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酿成纠纷,诉至广西苍梧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13日该院作出(2011)苍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后执行完毕,共强制执行扣划第三人516349元。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为追偿被苍梧法院扣划的516349元和其他款项,向本院起诉林品元、廖广凌。经调解,本院下达了(2013)叠民初字第147号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林品元、廖广凌需向第三人支付以下款项:被苍梧法院扣划的516349元;申国云等人民工工资123000元;砖款124300元;防水工人工资40000元;工程实验费90000元;水电材料款86253.94元;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053.5元。调解书生效后,林品元、廖广凌履行了调解书,共向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1092956.44元。在该案的审理中,本案的被告廖乌蒙未参加诉讼。2013年1月31日,林品元、廖广凌依据(2013)叠民初字第147号调解书,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廖乌蒙承担其已支付给第三人的1092956.44元。后在庭审中又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砖款124300元、工程实验费90000元、防水工人工资40000元和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林品元和廖广凌是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承包人,没有以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的名义根据《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与被告廖乌蒙结算工程款,而是认为自己个人在与第三人调解中主动为被告廖乌蒙垫付了工程款,就有权利向被告廖乌蒙索赔,形式上行使的是追偿权。但追偿权一旦得以行使,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民法通则》规定的能行使追偿权的有三种人:合伙人、连带责任人和保证人。上述合伙人、连带责任人、保证人分别与相对应的追偿对象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能以行使追偿权的方式主张债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被告廖乌蒙没有参加(2013)叠民初字第147号的调解,也就是原、被告之间没有因约定产生债;而法律上也没有付予原告凌品元和廖广凌在本案中的这种情形下有追偿权。所以原告凌品元和廖广凌主动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不当然在与被告廖乌蒙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即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凌品元和廖广凌根据与第三人的协议向第三人主动支付了款项,从而要求被告廖乌蒙承担其后果于法无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品元、廖广凌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37元,由原告林品元、廖广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37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桂宁人民陪审员  许晓冬人民陪审员  黄长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潇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