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汪先平与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先平,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汪先平,身份证住址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黄均健。被告陈东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东云原告汪先平诉被告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泰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先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俊杰、黄均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云、泰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先平诉称: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东云因被告泰鸿公司的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4336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陆续支付了上述款项。为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陈东云于2011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被告陈东云欠原告共计4336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还约定被告泰鸿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陈东云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泰鸿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东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336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自逾期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1498500元);本息合计暂为583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泰鸿公司对被告陈东云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东云、泰鸿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陈东云因被告泰鸿公司的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于2011年5月4日付款193万元、5月9日付款205万元和5月16日付款10万元合计408万元。2011年11月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止,被告陈东云共计借款4436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资金用途为用于被告泰鸿公司流动资金。被告泰鸿公司对上述所借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陈东云出现任何违约行为,其无条件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等条款。庭审时原告明确利息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7.68%的四倍计收。本次借款共借出本金408万元,合���中约定4336000元包括之前欠付的利息25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陈东云在此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包括实际借款本金408万元和利息256000元(审查该利息未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被告陈东云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原告,但两被告均未归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东云归还借款本息和被告泰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鸿公司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陈东云追偿。但原告主张按本金4336000元计收利息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另合同未约定具体的的月利率和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率计收,对此两被告应按逾期还款的方式计付利息给原告,即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汪先平借款408万元及其利息(其中截止2011年10月31日前欠利息256000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收50%计,按本金408万元计)。二、被告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东云欠付原告汪先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责后,有权在其承责范围内向被告陈东云追偿。三、驳回原告汪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64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陈东云、广州泰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纯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人民陪审员 霍廷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美婷罗舜锦判决书于2013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