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莫再钊与粟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再钊,粟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莫再钊,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农民。被告粟万辉,男,1952年2月9日出生,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人,农民。原告莫再钊与被告粟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敬友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XX强、人民陪审员李武军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粟万辉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再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粟万辉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再钊诉称:被告粟万辉因投资修建电站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莫再钊借款,考虑到被告有难处且同住一栋楼,原告莫再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7次借给被告人民币76000元。现被告粟万辉不知去向,且借款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莫再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粟万辉偿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2708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7份(记载于两张纸上),拟证明被告粟万辉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共计7次向原告莫再钊借款76000元等情况。3、通道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员周立凯出具的“证明”及“欠条计息明细”原件各1份,拟证明农村信用社2009年至2011年期间的借款月利率为9.3‰、9.45‰两档,按月利率9.45‰计算,共计借款76000元的利息为27083元。4、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2年、2003年左右起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城南长期居住,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青云路有住房一套,其于2011年7月份起下落不明。5、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县瓢里镇界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粟万辉近10年来下落不明。被告粟万辉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本院确认对原告提供的1、2、4、5号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不予采信,理由为:借条没有记载借款利息,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佐证借款利息以月利率9.45‰计算。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粟万辉分7次向原告莫再钊借款共计76000元,其中于2009年11月9日借款10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借款20000元,于2010年1月29日借款13000元,于2010年3月28日借款7000元,于2010年7月4日借款12000元,于2010年7月24日借款4000元,于2011年6月9日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均出具了借条,但均没有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被告粟万辉下落不明,原告莫再钊的借款至今未能得到偿还,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粟万辉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及利息2708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粟万辉向原告莫再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被告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莫再钊依法可以随时向被告粟万辉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粟万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莫再钊要求被告粟万辉偿还借款本金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莫再钊要求被告粟万辉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粟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再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如被告粟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1.70元,由原告莫再钊承担人民币661.70元,由被告粟万辉承担人民币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敬友审 判 员 XX强人民陪审员 李武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