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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王庆成与薛勤、薛军等不予受理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庆成,王庆成不服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刑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薛勤,薛军,丁秀英,王来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刑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庆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秀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来明。上诉人王庆成不服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刑诉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刑诉法对立案审查中提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都应当接受下来,然后依法处理,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请求南京中院撤销原判,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庆成控诉被上诉人薛勤、薛军、丁秀英、王来明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且王庆成控诉诈骗的房产数额属于特别巨大,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刑事自诉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