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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增军与张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军,张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增军。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山东高厚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玉军。委托代理人赵锋,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弥河街南正阳路东教师温泉新村综合楼。原告王增军诉被告张玉军、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军及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刘雪梅、被告张玉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军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王增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垒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一村南北街南头处时,由于雪天路滑,与对行的张玉军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增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168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07.36元、误工费19107.6元[(2942.08+3288.14+3323.58)元÷90天×180天]、护理费3009.67元[(3078+3245+2706)元÷9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166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896元,共计59176.6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张玉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因此次事故我方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双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提供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该赔偿被告车损4000元,因此我方要求被告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应该先用4000元抵顶,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个人承担。鲁G×××××号车的实际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医疗费,其中不是当天所花费的门诊收费票据,应该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均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提供的工资表,从格式上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件也是不能带出来的,我方认为应该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对于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于车损、评估费无异议,施救费我方不提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25分许,王增军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垒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泽一村南北街南头处时,由于雪天路滑,与对行的张玉军驾驶的鲁G×××××号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王增军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212168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增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13日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6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507.36元、误工费19107.6元【(2942.08+3288.14+3323.58)元÷90天×180天]、护理费3009.67元[(3078+3245+2706)元÷90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6元/天×16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11660元、评估费11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896元,共计58876.63元。同时查明:被告张玉军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8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所在单位山东寿光巨能特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系原告的妻子刘振芹,提供所在单位的结婚证复印件、所在单位寿光市汇锦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寿光市永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永评字(2013)第023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并且酌情确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其他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增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9216.63元(包括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玉军赔偿原告王增军车损2898元(11660元-2000元)x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光支公司负担1030元,原告王增军负担1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