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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谭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邵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敏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认识,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农某)生育一女邵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就读于龙溪乡中心小学。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8年6月5日,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2年11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但时至今日,双方仍未和好,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1、判令准许某、被告离婚;2、婚生女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邵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婚生女邵某乙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证明婚生女邵某乙的出生日期。5、(2012)台玉港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九周岁,跟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龙溪乡中心小学。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2年11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至今原、被告仍未和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实际和好,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谭某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女邵某乙的抚养问题,考虑其随被告共同生活至今,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有利,因此,婚生女邵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妥,由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同时,原告对婚生女邵某乙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某告谭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婚生女邵某乙由被告邵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谭某支付抚养费400元/月,此款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计算:2013年11月至12月的抚养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自2014年开始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月1日前、7月1日前各支付24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敏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