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市立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等人不服行政裁决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一组,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二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防市立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住所地上思县。诉讼代表人陆克一。委托代理人黄炳华,广西心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彭景东,县长。委托代理人林日高。委托代理人何其贤。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一组。诉讼代表人庞绍杰。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二组。诉讼代表人蒋文明。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一组、二组土地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不服上思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5日作出的(2013)上立行字第2号行政裁定,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与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第一、二村民小组对垌姆山的权属纠纷,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0年12月30日,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作出防政复决(2010)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011年2月28日,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第一、二村民小组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法院已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1年4月11日,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发(2011)8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决定撤销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1年4月12日,上思县叫安乡那当村汪门第一、二村民小组向上思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起诉要求撤销上思县人民政府上政发(2011)8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该通知是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撤销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决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使起诉人与他人之间对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所有权重新处于权属待定状态。该通知没有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对起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起诉人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昌菱农场林工商公司上诉称,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发(2011)8号通知,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错误,要求二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发(2011)8号《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上政裁(2010)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通知》,是行政机关自行纠正、撤销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决定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仅使上诉人与他人之间对争议山场的林木、林地所有权重新处于权属待定状态,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道仕审判员 韦著敢审判员 李元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