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民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洛克胶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洛克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416号原告: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金谷中路(西)301号。法定代表人:王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蔡浩杰,该公司职员。被告:宁波市鄞州洛克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投资创业中心金谷中路西301号。法定代表人:杨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峰,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鄞州洛克胶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宁波罗勃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徐旭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悦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