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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府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男,26岁,汉族,个体户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武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在府谷镇水地湾村物资机电汽贸公司销售部购买陕汽奥龙自卸车两辆,因被告当时没钱,急需用钱,向后原告无偿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并当场刷卡消费,并当场承诺60日之内如数还清,到期后,被告屡推不给,后经多方联系,于2013年8月9日见到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有效欠条一支,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效欠条一支共计十五万元整,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被告马某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欠条一支。证据来源于被告亲笔书写,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该证据材料能直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即被告借款事实,且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该陈述与欠条能够互相印证,该欠条真实合法,应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买车需要用钱向原告借15万元。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支15万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欠条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借原告150000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欠款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霍武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含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