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以田与吴明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以田,吴明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484号原告:张以田,男。委托代理人:肖吕荣,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凤琴,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明训,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省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星星,江苏省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以田与被告吴明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田委托代理人肖吕荣、被告吴明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以田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许,吴明训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围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当涂县邰桥路段时,车头与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当涂县交警支队认定,吴明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解放军第八六医院,经临床治疗终结后,又经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多处伤残,并对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作了鉴定。事故车辆系吴明训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计267231.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涉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预付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二、对原告的伤残疾鉴定结论没有意见,但原告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购买白蛋白的医疗费系外购用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等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误工时间认可6个月,每天50元;原告负有次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调整;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吴明训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本被告已预付65000元,请求法庭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许,吴明训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邰桥路段时,车头与张以田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张以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明训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以田负事故次要责任。张以田受伤后被送至解放军第八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腹腔内积液、外伤性脾破裂,左侧第6-9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54天。2013年5月7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张以田:1、脾切除属伤残捌级;胰腺部分切除属伤残玖级;4肋以上骨折属伤残拾级;肠修补属伤残拾级。2、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以伤后180天、60天和120天为宜。另查明:张以田系农业户口,但自2011年1月份至事发时,其一直在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宣城办事处打工,月平均收入为2000元。再查明:吴明训就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吴明训预付赔偿款6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预付赔偿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张以田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收条、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以田因涉案事故受伤致残,其因此产生的相关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参照2012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张以田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54天×20元/天)、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180天每月按30天计算为6个月×2000元/月)、护理费4620元(54天×80元/天+6天×50元/天)、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5577元(21024元/年×20年×37%)、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合计266930元。吴明训作为侵权行为人,本应按责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张以田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69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根据吴明训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承担70%即102851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张以田222851元,扣除预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12851元,吴明训在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张以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应返还吴明训预付的65000元,此款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张以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张以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张以田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47851元(已扣除返还给被告吴明训的预付款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返还被告吴明训垫付款6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张以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0元。由被告吴明训承担(此款原告张以田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仰 华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