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建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天都芳庭业主委员会与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葛云龙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天都芳庭业主委员会,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葛云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建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天都芳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15号。负责人刘国冠,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孝卿、赵恒志,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工业集中区1-173号。法定代表人张乃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斌、王世杜,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云龙,男,1952年10月23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建邺区南苑街道天都芳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天都芳庭业委会)诉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都置业)、葛云龙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都芳庭业委会委托代理人赵恒志,被告星都置业委托代理人程斌、王世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云龙于2012年11月14日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1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都芳庭业委会诉称,天都芳庭小区由星都置业开发建设,依照法律规定,该小区XX幢半地下层库房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星都置业不享有任何权利,但其却与葛云龙签订《“天都芳庭”半地下层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擅自将上述库房使用权转让给葛云龙,星都置业的转让行为属无权处分,故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星都置业辩称,诉争库房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且面积未分摊给业主,故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应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有权出租和出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葛云龙辩称,我是天都芳庭小区业主,我购买小区半地下层库房是合法的。经审理查明,本市天都芳庭小区由江苏星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葛云龙系该小区业主。2011年元月18日星都置业与葛云龙签订《“天都芳庭”半地下层库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星都置业将“天都芳庭”小区XX幢半地下层4号库房使用权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葛云龙。协议签订后,葛云龙支付价款8万元,星都置业将库房交付葛云龙。2012年6月,天都芳庭业委会以上述半地下层库房属于小区业主共有为由,要求确认星都置业与葛云龙就库房使用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江苏星都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天都芳庭”小区XX幢原施工编号为0X幢,该楼半地下层库房层高小于2.20米,建筑规划设计用途是“库房”,计入建安成本,权属在房产部门无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图纸,工商登记资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物价局批复,销售许可证,派出所证明,转让协议,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天都芳庭”小区XX幢半地下层库房,层高不足2.20米,是整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建筑规划设计用途是“库房”,计入建安成本,产权未登记在星都置业名下,星都置业与全体业主也无特别约定,故其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星都置业与葛云龙签订转让协议将上述库房使用权转让给葛云龙,未得到小区全体业主许可,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转让协议应属无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与葛云龙于2011年1月18日就“天都芳庭”半地下层库房使用权达成的转让协议无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江苏星都置业有限公司、葛云龙承担。(此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以冲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克强审 判 员  李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