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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刑初字第00588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神刑初字第00588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乔岔滩乡白家条村,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刑诉(2013)第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小强、郭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下午2时许,白某某在神木县神木镇李某某家的“招弟蔬菜门市”内闲串时,趁门市内李某某家人不备之机将床上褥子下压着的面额不等的4000元现金盗走离开。当晚被告人白某某在神木县神木镇迎宾广场被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代其向受害人退赔了4000元现金,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1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温爱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