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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出生。2013年2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晓东,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提起公诉。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9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员温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邢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初,廖招辉、张万强、刘显军(均已判决)和高宁(另案处理)合谋盗窃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北区7楼线路板车间仓库内的无铅焊锡条。同月10日20时许,刘显军趁车间无人之际,通知高宁到车间实施盗窃,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9840元的无铅焊锡条52箱。得手后,二人将赃物运至1楼交给叉车司机被告人王某用叉车运到公司内的单端车间外面空地存放。至次日8时许,由廖招辉负责用叉车将无铅焊锡条搬上朱海成(已判决)驾驶的粤E×××××号牌佛山照明公司货车,由刘显军、朱海成、高宁运至佛山市禅城区粤丰汽配城,并转移到张万强驾驶的粤E×××××号牌货车上。之后,张万强将上述无铅焊锡条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销赃,分给刘显军人民币30000元、高宁人民币20000元、廖招辉人民币3000元,后廖招辉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50元。在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229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盗窃事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同案犯廖招辉叫被告人王某帮忙运输时没有告知是赃物;2、被告人误认为运输的物品是废品;3、被告人帮同事干活也是合情合理。综上,被告人没有参与盗窃的主观故意,指控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初,廖招辉、张万强、刘显军(均已判决)和高宁(另案处理)合谋盗窃佛山电器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照明公司)北区7楼线路板车间仓库内的无铅焊锡条。同月10日20时许,刘显军趁车间无人之际,通知高宁到车间实施盗窃,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29840元的无铅焊锡条52箱。得手后,二人将赃物运至1楼,交给廖招辉安排的叉车司机被告人王某用叉车运到公司内的单端车间外面空地存放,并告诉被告人该物品是他们偷的锡条。至次日8时许,由廖招辉负责用叉车将无铅焊锡条搬上朱海成(已判决)驾驶的粤E×××××号牌佛山照明公司货车,由刘显军、朱海成、高宁运至佛山市禅城区粤丰汽配城,并转移到张万强驾驶的粤E×××××号牌货车上。之后,张万强将上述无铅焊锡条以人民币63000元的价格销赃,分给刘显军人民币30000元、高宁人民币20000元、廖招辉人民币3000元,后廖招辉分给被告人王某人民币350元。2013年2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李某(佛山照明公司线路板车间主任)报案陈述:2011年6月11日14时许,我回到佛山照明公司北区仓库大楼7楼办公司,发现办公司监控电脑的主机(组装机,具体配置不清楚)被搬走了,而主机后的视频线全部被剪掉,我意识到有人偷东西。后来我去到办公司对面的仓库,发现仓库的门锁已坏,我就叫仓管员陈影华回来清点,发现少了无铅焊锡条共52箱(LF-5(2.0)-204B无铅焊锡条,20kg/箱),于是报警。只有线路板车间的人知道这么贵重的货物放在七楼仓库。我们线路板车间我是主任负责全面工作,我下面还有两个班长,班长下面有10个线长,线长只负责一条生产线事宜,轮流值班,当日负责值班的线长要等所有线路板车间工人、其他线长下班后负责关车间大门。2011年6月11日是刘显军负责下班后关门。线路板车间有大门,车间内有仓库门、办公室门,仓库门仓管才有钥匙开,办公室门是办公室工作人员才有钥匙开,刘显军负责当天关车间门,他没有仓库门和办公室门钥匙。仓库内的东西只有仓管员有保管和使用权限,刘显军没有该权限,不然当天仓库被盗时挂锁也不用被撬烂了,当时民警已拍照勘验了现场。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我是佛山照明公司工会主席,分管废品管理事务。公司对废品进行专门的招投标管理,废品运出厂门必须经财务部的审批手续才能放行。公司叉运废品都是在白天工作时间,不可能在夜间叉运废品。叉运废品不可能叉运到单端车间外的空地上存放。废品平常没有包装,只用普通编织绳捆绑,但被盗锡条外观包装完好,公司工人完全能分辨是否是废品。3、证人某某某的证言:我负责协助工会焦主席管理仓库货物的安全等事务。叉车工作的流程是每部叉车负责相对固定车间的成品进仓,限于成品车间到成品仓库,需要发材料给车间时,由管理员安排固定叉车司机送到相应的车间并交给车间指定的收货人员,仓管员在货物上标明送货地点,通知叉车司机来叉运。叉车司机主要是听从叉车班长的安排,一般没有班长指令叉车司机不能叉取货物。交接班没有什么特殊规定,只有一点,晚上叉取货物时只可以叉从分厂转来的玻璃管,不可以叉取其他任何货物,这样做主要是为了防盗,这是明确规定的。叉运货物有专人负责,由公司仓管员专人交付,接收则由专门的车间仓管员接收,并有货单交接。如无货单时,则需对方现场确认货物数量,而叉车司机一般都不需要确认货单,因为都需有仓管员陪同。叉车司机的工作地点是仓库,但他们叉取货物时必须有生产车间的仓管员陪同。刘显军是生产车间的线长,与货物进出无直接关联。“单端车间外空地”与“木工房外废铁棚”是同一地点,该地点不放货物,只放各车间小件的废铁,由各车间主管决定是否废铁,并安排存放地点,废品有固定人员接收,不存在晚上需要搬运,只能白天叉运。4、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赃物的价值。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6、同案人廖招辉的供述内容:我是佛山照明公司的叉车工人,负责用叉车装卸货物,并没有保管和使用公司荧光粉、废铁、贵金属等财物的权力。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和张万强、线路车间的线长或班长(刘显军)、一个包装班工人(高宁)、“小王”(王大峰)、佛山照明公司驾驶“49”车牌货车司机(朱海成)共六人盗窃了佛山照明公司仓库内的贵金属。当天我们按照事先商量好计划在佛山照明公司偷贵金属(用白色塑料膜袋包裹的长约40cm的金属):由线路车间的线长或包装班工人负责拿钥匙开锁偷货,并把赃物从佛山照明公司北区仓库大楼7楼运到线路车间楼下,然后线长打电话通知我,我再通知同为叉车司机的小王(晚班),由小王负责将赃物用叉车运到公司内的单端车间外面的空地存放,至次日8时许,由那个包装班工人安排一个驾驶“49”车牌货车的司机将车开来接货,我负责用叉车将货物放到“49”号牌车上让他们运走。后来的事由他们处理,我不知道。事后张万强给我分了3000元报酬,我从中给了小王1000元,其他人怎么分配酬劳我不清楚。我事先并没有与王某商量偷公司的贵金属。我是上白天班,早上7时至晚上18时,王某是上晚班,19时至次日凌晨6时,因刘显军、高宁是晚上盗窃,我上白天班不方便转移赃物,于是我用自己的私人关系叫王某帮忙将赃物从大楼楼下用叉车转移到单端车间外的空地存放。在公司有权安排叉货的有叉车班长盛小凌、主席某某某等人,反正是上级领导都可以,但跟我们同级的叉车司机没权叫我叉货,像我不能安排王某叉货一样。原则上我们自己的活自己干,但王某那天是私人帮我叉的。7、同案人张万强的供述: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廖招辉、刘显军、高林(高宁)到我位于敦厚村的士多店,刘显军提出要从照明公司厂内偷一批锡条出来,让我帮忙去卖,我同意,高林、廖招辉也答应一起去偷。过了几天的早上8时许,刘显军告诉我锡条已经偷到手了,并已经运到粤丰汽配城。于是我就驾驶粤E×××××货车开到该处,我见到刘显军、高林和一名开车的司机,他们开过来的是一辆三吨的货车,于是我就将我车和对方的车车尾对接上,然后刘显军和高林就动手将盗得的36箱锡条搬到我车上。我直接将车开到大沥以63000元价格卖给一家不知名废品收购站,当时还有一台电脑主机,刘显军让我处理掉,我也将主机交给废品店老板让他烧掉,看到电脑主机被烧毁我才离开。我拿了1万元,刘显军和高林拿5万,我给了廖招辉3000元。8、同案人朱海成的供述:2011年6月上旬的一天上午8、9点时,我所在的佛山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包装班的一名同事高宁打电话叫我帮忙将他偷到的一批锡条运出公司,事成后给我一定报酬,我答应了。我就去将我平时驾驶的佛山照明的货车粤E×××××停在包装车间门口,过了约10分钟,照明公司的一名叉车司机廖招辉就开着叉车将一批用纸皮箱包装好的锡条约40箱叉到我的车上,装好后高宁坐上了我车的副驾驶位,我按他的指示将车开到南海区谢边立交桥底接了一名男子,随后一起去到佛山粤丰汽配城。到该汽配城的一个比较空旷的地方时,一名男子(江西人,负责收购照明公司废品的)驾驶一辆货车倒车用车尾贴着我车车尾,这时那名在谢边上车的男子就将货物移到对方的车上,他们转移完货物后我就开车离开了,而他们三人则继续留在汽配城商量。过了约10天,高宁给了我1000元报酬。9、同案人刘显军的供述:我在佛山照明总公司电子线路板车间做线长,高宁在单端车间负责包装工作,小廖负责开叉车,货车司机和叉车司机也是属于我们公司员工,张万强在敦厚流栏桥附近经营士多店。2011年四、五月份一天,张万强提议让我帮忙一起偷照明公司里面的锡条,后来有一次他还打电话叫高宁一起过来商量,我没听见他俩商量什么,之后他们确定我值班,于是他俩决定当晚动手,张万强跟我说由高宁负责去我的车间内偷锡条出来,之后他叫人将锡条搞出外面,我同意。当晚应该是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我趁我所在的电子线路板车间(我是该车间线长)只有我一个人之机,打电话叫高宁过来,高宁在我车间内找了一部手动叉车,我在旁边看风,过了约半小时,高宁将仓库内50多箱锡条推到电梯处并运到一楼,然后我就将车间铁门锁好,也下到一楼将车间钥匙交给值班室交班。临走时,我看到一名叉车司机接过高宁的那批锡条,并运至高宁负责的单端车间。然后我就没有理这事了,锡条如何弄出厂的我就不清楚。第二天早上9时许,张万强开车载我来到佛山汽配城,将高宁和一名佛山照明的货车司机驾驶货车运来的那几十箱锡条搬至张万强的五十铃车上,之后张万强便驾车离开,我们各自回厂上班。当天张万强分给了我和高宁各2万元现金,第二天下午,张万强再次给了我1万元现金,我总共分了3万元。锡条平时放在七楼我车间内里面一个仓库里,仓库有一扇铁门,铁门锁住,我没有该仓库钥匙,我只有电子线路板车间的大门钥匙,因为我是电子线路板车间的线长,线长轮流值班,值班时线长负责下班后锁门,我值班时就有车间钥匙。我在车间门口里看风,没留意高宁如何进仓库,后来高宁将锡条推出来后,他手上拿了一个锁头在我面前晃了一下,然后跟我说“这锁断了”,并找了一块布将锁上的指印擦干净后又重新挂上仓库铁门,我估计高宁是强行用工具剪断锁的。补充供述:2011年6月10日20时许,我和高宁从照明公司的电子线路板车间7楼盗窃那批锡条后,坐电梯下楼然后把锡条放在电梯外的出货平台后,我俩就走开约100多米的花坛边打电话给张万强让他找人接应。打完电话后再返回出货平台后就发现我们刚刚盗窃得手的锡条不见了,高宁还对我说“不要搞到别人(不是参与盗窃的外人)叉错了,就麻烦了。”然后我俩立即跑步过去找是谁把锡条叉走了,跑去单端车间的半路上看见王某正在用叉车叉我们刚偷到的锡条,我们就追上去,高宁问王某“是不是外面的人打电话找你叉的?”他说“是”,然后高宁就一路小跑领着王某去单端车间外的空地上。我也跟着高宁跑过去,在去单端车间卸货途中,王某问高宁:“怎么那么重,那么多是什么东西来的?”高宁回答说“是我们刚从线路车间偷出来的锡条”王某听完没说什么继续开叉车把货物叉到单端车间旁的空地上。装卸完锡条后,王某还问高宁“这个地方安不安全,等下会有保安过来巡逻,签名的。”高宁说“没事,不要担心”。王某就说“到时不要把我扯进去了。”说完我们就各自离开。至于以后王某分到多少赃款就不清楚了。王某对盗窃锡条肯定知情。第一,因为他叉的时候问过高宁是什么东西,高宁亲口答他是我们刚从线路车间偷出来的,我亲耳听到;第二,王某叉完还问安不安全,并告知说有保安巡逻;第三,王某最后还说不要把他扯进去;第四,锡条按公司规定是不可以叉放到单端车间外的空地上的;第五,当时锡条包装完好,一看就知道是全新锡条,不可能把新东西放在那个地方;第六,锡条是不可以本公司自己的叉车私自叉运的,因为锡条是贵重东西,一般都是由拿货的公司到我们线路车间要货,由车间负责人批准后发货运走的,而且外公司也不可能要那么大量的锡条;第七,高宁也不可能那么晚叫人叉锡条,再说高宁也没这个权利让叉车司机叉运锡条,是叉车司机都知道,一句话就是高宁或廖朝辉叫王某叉运锡条完全不符合公司正常叉货的手续跟程序。10、同案人高宁的供述:我之前在佛山市照明公司单端车间做工人,2011年6月上旬一天,我和朋友张万强聊天时,他叫我帮他准备一辆货车将照明公司内的物品运出来卖,并说到时刘显军会联系我的,我同意了,然后我找到老乡朱海成,因为他平常在公司负责开一辆车牌为498的货车,所以我想到找他帮忙,朱海成同意了。2011年6月上旬一天20时许,张万强打电话让我到佛山照明公司北区仓库大楼7楼,我去到那里找到了该层线路板车间的线长刘显军,当时我发现该层监控录像、门锁等防盗设施已被刘显军破坏,仓库内的地上叉车上放有几十箱无铅焊锡条,这是刘显军准备好盗窃的锡条,于是我和刘显军一起推着锡条的叉车运到楼下卸货平台上,这时张万强联系好负责叉车的工人王某,就用叉车将我们偷盗下来的锡条叉上他的叉车,然后我和刘显军就带着王某将该批锡条运到公司内的单端车间外面的空地存放,期间王某还问我们叉的是什么货物,我说是刚刚偷的锡条,他听完没说什么,然后帮我们把锡条运到外面的空地上后,还跟我们说保安会巡逻,叫我们小心点,之后王某走了,我就和刘显军打电话给张万强说要偷的锡条已经搞定,然后我和刘显军去到张万强的士多店那里等着,等到第二天凌晨6、7点时,再由我联系货车司机朱海成去到存放盗窃的几十箱锡条的地点,由廖招辉用叉车把该批锡条叉运上朱海成车牌498的货车车厢内,然后往外运。当时我坐在朱海成的货车一起离开公司,而刘显军则坐着张万强的轿车在公司外接应,然后我们把该批无铅锡条运到佛山市乐安街后,我和刘显军、朱海成、张万强碰面后,我们将货物搬运到张万强的货车上去,再由张万强负责销赃。2011年6月12日下午,张万强销赃回来后,我和张万强、刘显军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分赃,我分得人民币20000元,然后我从我的20000元中再分出1000元给司机朱海成。这次盗窃中,张万强负责总策划和销赃,我和刘显军负责动手去偷,王某和廖招辉负责用叉车接应我们偷盗得手的锡条,朱海成负责用498货车帮忙运走货物。我当时的工作是没有权利或者职责接触、处理我们盗窃的这批锡条的。王某知道我们盗窃,因为我们带王某去单端车间存放物品时,王某还问我们他叉的是什么物品,我和刘显军当时还跟他讲过是我们刚刚偷的锡条,他听完就没有继续问了,后来他卸货时还特地嘱咐我们叫我们小心点,我们还跟他讲说不用怕,听完他没说什么就离开了。我和刘显军没有叫过叉车班司机叉货,我们叉货都有固定程序,正常叉货的话要通知我们各自部门的主管领导,由主管领导通知叉车班的值班司机叉货。偷盗的锡条一箱箱完好包装,没有拆封过,全新包装盒,盒子上写着“锡条”,从外面一眼就能看出是全新的锡条。11、佛山照明公司废品卖出管理规定及审批表,证明废品管理的规则。12、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形。13、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许,同厂叉车班工友廖招辉打电话叫我帮他叉点货物到木工房边的废铁棚里,让我在公司大楼楼下等,到时会有人找我。后我在公司大楼楼下看到刘显军和另一男子推着手摇车把货物推到电梯外面叉车平台上,货物当时用纸皮包裹。刘显军就问我是不是廖招辉找我过来的,我说是,然后我就按他的指示把货物叉到木工房边的废铁棚里,刘显军还嘱咐我不要跟人乱说,我当时心想他们只是想揩公司一点油私自拿一些废料出去卖赚点钱花,于是就答应了。第二天听说公司被盗,想到昨天帮廖招辉叉的货物就是公司丢的东西,但又想不是自己动手偷东西。过了几天,廖招辉亲口跟我讲我帮忙叉的货物就是公司被盗货物,并说不关我的事,叫我不要说出去。廖招辉给了我350元作为报酬。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王某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盗窃的主观故意的意见。经查,同案犯刘显军及高宁的供述均证实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所运载的物品是他们所盗窃的锡条,其供述之间能相互吻合。另外,根据证人某某某、李某、某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佛山照明公司废品卖出管理规定等证据证明,同案犯刘显军及高某被告人王某叉运的物品显然不是废品,而夜间叉运锡条也不合公司规定,被告人王某对刘显军及高宁的盗窃行为应该是明知的。综上,被告人王某虽然没有参与事前密谋,但在明知刘显军及高宁在实施盗窃时仍予以协助,应认定为盗窃的共犯。因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此项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司财物,盗得财物价值人民币2298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咏梅审 判 员  黄庆孝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