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丁某,女,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徐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某,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委托代理人孟伟,男,196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城人,系被告孟某某二哥。原告丁某因与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倩,被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99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3月,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3日生育长女孟1X,2005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孟X,2009年农历1月18日生育三女孟2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丁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长女孟1X、次女孟X由被告孟某某抚养费,三女孟2X由原告丁某抚养。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丁某所诉不实,不同意与原告丁某离婚。原告丁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陈集镇练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被告及长女的身份情况。被告孟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枓。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农历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9月6日,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00年农历3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3日生育长女孟1X,2005年6月24日生育次女孟X,2009年农历1月18日生育三女孟2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仍有和好因素。且原告丁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相关证据,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与被告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任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