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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间,被告人郑×以其身患××、需要向被害人潘某之子夏雨讨债以便维持生活为由,采用叫锁匠开锁、更换门锁的方法,多次强行进入被害人潘某在本区广化街道××商厦××室的住宅内。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5月1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吴某、胡某、夏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接警单、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医疗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向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虞雪培附:本判决的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