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赞晓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君,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赞晓。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赞晓。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赞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赞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