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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赞晓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城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君,女,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委托代理人刘赞晓。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赞晓。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赞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刘某丁、被告刘某戊、被告刘赞晓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起诉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广志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