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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彬民初字第00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0743号原告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万某,男,彬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某某,男。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9日订婚,婚礼人民币22800元,实际给付12800元,其余10000元约定举行结婚仪式时付清,次日登记结婚。被告在登记结婚的当天就去北京打工。同月17日原告将户口迁至被告住所地。2011年1月底原告去广东打工。同年3月9日被告辞去北京工作,到原告打工的公司来上班,但被告仅上班一个月,就返回北京打工至今。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除了打电话要钱外,就不再联系原告,对原告不问不理,原告也联系不上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表妹赵静利1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被告席某某未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依法出示了2013年6月27日法庭对被告父母席某甲、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姻构成及被告席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与原告订婚前在北京打工,登记结婚后同去广东打工,以后被告是否又返回北京不清楚。2012年9、10月份原、被告先后同一天回家,停留两、三天就���先后外出打工,至今无有被告音信。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未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实际共同生活。原告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9日订婚,婚礼人民币22800元,实际给付12800元,其余10000元约定举行结婚仪式时付清,次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的当天双方同去广东打工。同月17日原告户口迁至被告住所地。2012年9、10月份原、被告先后同一天回家,停留两、三天就又先后外出打工,至今无有被告音信。原、被告虽然已登记结婚,但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登记结婚时间很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后至今未共同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案不予���处,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某与被告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云审 判 员  张 扬人民陪审员  王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迪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