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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民二(商)重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韩雁与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民二(商)重字第8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民二(商)重字第8号原告韩雁。委托代理人周彦,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晔,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金海路3369弄3幢410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北路999号。法定代表人蔡卓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洪,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添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博乐南路158号1202室。法定代表人杨文浩,董事长。原告韩雁与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因卓霖公司不服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2012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2012年11月6日本院依法追加添溢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3年1月31日、2013年6月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韩雁委托代理人周彦、张晔、卓霖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卓然及委托代理人高海、李洪、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文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共同确定被告卓霖公司向原告韩雁借款的金额及利息,被告共应向原告还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90604元。经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向原告开具2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金额共计2890604元。后经原告承兑,该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890604元。原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881604元;2、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9日30万元借款的利息9000元(2,881,604元+9,000元=2,890,604元)。重审中,原告称2011年9月9日借给被告的30万中已包含利息9000元,实际借给被告的本金是291000元,而145050元利息是按照238万元来计算的,故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9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736554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5050元;3、判令被告偿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73655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一、韩雁是第三人添溢公司的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系夫妻关系。《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以个人方式借款合作”中的“个人”实质就是韩雁;二、《投资合作协议》中所指“附件”,就是原、被告于2012年4月2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三、从两份《借款合同》对相关款项支付的具体时间可以说明,除有两笔借款外,其余款项均在《投资合作协议》签订后支付的;四、对于原告韩雁借给被告的款项无异议,但被告在2012年1月和2-3月间通知过原告韩雁,并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杨文浩来被告公司收取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78万元。该78万元系用于归还原告的借款,该款应在被告借款总额中扣除;五、《投资合作协议》第五条第三项的约定与第一份《借款合同》所对应的金额51万多元,以及该借款用于厂房、商务楼房租、装修支出的用途高度吻合,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将办公地址搬迁至嘉定,但在同年5月2日就被原告强行要求搬离,5月2日被告搬离后,办公室至今仍由第三人在使用,该部分借款以及相应的利息也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六、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利息。庭审中,被告补充陈述称,总额为510604元《借款合同》中的145050元是利息无异议,但其余的365554元被告全部用于装修嘉定的办公场所,由于原告将被告赶走,故365554元应当在借款中扣除。第三人陈述称,杨文浩与韩雁确实是夫妻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与《投资合作协议》没有关系。《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因为协议中有几个必要条件没有完成。一是被告经营和生产场地必须搬到嘉定,而且被告每笔支出和收入必须通过第三人审核,但是事实两个条件都没有完成。还有第三人确实在《投资合作协议》上签字盖章了,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将协议给第三人,所以从第三人角度看该《投资合作协议》没有生效。关于《投资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的“附件”,当初签订协议的时候是没有“附件”的,应是在协议逐步履行过程中签订“附件”的。杨文浩没有拿到过被告所称的两张共计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事实上被告也没有归还该两笔款项。嘉定的办公场所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被告签约租赁的,是由被告自行装修的,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否用于装修,第三人不清楚。被告搬到嘉定后,因没有交付租金,所以就搬走了。2012年5月2日之后由第三人支付租金并使用该办公场所,3个月后第三人亦搬走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1、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明确了被告借款的金额;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确认借款总计为510604元的这份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借款合同)中93489元是原告代付的房租,14300元是原告代付的运费,145050元为借款金额238万元的这份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借款合同)借款的利息,并确认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只有30万借款是包含9000元利息,实际借款为291000元,其余借款都不包含利息。2、付款凭证14份,证明第一份借款合同中,除运费14300元、房租93489元、利息145050元外原告汇款给被告款项的全部凭证,以及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原告汇款给被告款项的全部凭证;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3、中国农业银行支票2张,证明被告以出具支票的方式,确认了借款金额,但是因被告银行账户被冻结,故遭退票。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票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当日给原告的,是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押在原告处的,支票上记载的2012年5月20日并不是作为还款的时间。第三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投资合作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添溢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有关联,协议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个人”是谁,但被告认为“个人”就是指原告韩雁;原告对证据1认为是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原告无关。《投资合作协议》中提到的“个人”与原告没有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与《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也没有关系,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1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没有生效。2、《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两份协议中代表被告签字的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签约表明在履行《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杨文浩只是出于个人帮忙代表被告找厂房、签约,而不是履行《投资合作协议》。3、2012年4月26日的《借款合同》2份,证明该两份合同是《投资合作协议》的附件,《借款合同》中利息依据的就是《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无关。第三人对证据3无异议。4、承运合同,证明被告公司从上海徐汇区搬到嘉定,被告履行了《投资合作协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第三人对证据4认为不清楚,被告搬到嘉定是事实,在5月初被告也确实搬走了,搬走原因首先是因为被告付不出房租,其次是被告账户查封、被法院传唤等原因导致第三人对被告履行能力有怀疑,而且如果被告付不出房租的话,有可能要杨文浩个人来承担责任,被告提出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房租,第三人没有同意,最后被告就搬走了。5、三封电子邮件,证明被告公司原财务发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邮件,说明了两份《借款合同》中款项组成,从而证明借款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存在关联;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5认为只收到2012年4月25日的邮件,其余没有收到。6、银行承兑汇票2张,证明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78万元;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没有收到过78万元的还款。第三人对证据6认为没有拿到过该两张银行汇票。7、第三人的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韩雁原系第三人的股东之一,2012年6月28日后原告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了;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补充提供一份案外人双钱集团(安徽)回力轮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该证据与其证据5结合,证明被告归还了原告78万元;原告对该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未递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2份。其中第一份借款合同明确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及生产经营;借款明细为至2012年4月止商务楼房租93489元、2012年4月现金145050元、2012年3月至4月厂房明细:14300元、25000元、30000元、73500元、62000元、38480元、28785元,总计为510604元;还款方式为现金或转账;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的用途限制、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第二份借款合同亦是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为借款人,该份合同除借款明细外,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相同。借款分期为2011年9月9日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6日借款45万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60万元、2012年1月19日借款45万元、2012年2月27日借款14万元、2012年3月22日借款13万元、2012年3月5日借款11万元,借款金额合计238万元。上述238万元借款中除第一笔3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291000元外,其余款项均由原告账户转入被告账户。两份借款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具两张支票给原告,支票上记载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20日,用途均为还款,金额分别为510604元和238万元。后因该两张支票未兑现,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2、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投资及合作的方式为先借款后投资,投资方式及步骤为第一步:以个人方式借款合作,与被告签订有关借款及担保协议(详见附件),按被告销售合同的50%-60%的金额由第三人贷给被告,利息按全年20%计算,此种方式计划周期一年(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在借款期间未经第三人同意,不得对外进行举债;第三人要求被告在节约运营成本、财务费用(不影响被告生产运营)前提下,被告进行搬迁办公室及生产场地作为借款协议签订的必要前提之一。2012年3月23日,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文浩代表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案外人将其位于嘉定区某某路458号2号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装修厂房后于2012年4月底左右将公司搬迁至嘉定租赁的厂房内,同年5月2日因故又搬走了。3、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文浩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4日杨文浩个人独资成立上海添溢投资有限公司,韩雁为公司监事。2011年12月14日上海添溢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工商登记,股东为杨文浩及韩雁。2012年2月上海添溢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第三人的名称。2012年6月8日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股份全部转让给他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是否与第三人和被告间的《投资合作协议》存在关联?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是否应扣除78万元和36555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称《投资合作协议》并未生效,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中有关投资方式和步骤的约定:第一步是以个人方式借款合作,与被告签订有关借款及担保协议。该“个人”的指向虽在《投资合作协议》中未明确,但鉴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时原告亦系第三人的股东,原告与被告签两份借款合同时间亦在《投资合作协议》之后。因此,两份《借款合同》应当是《投资合作协议》框架范围内的一个具体内容,是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的一个步骤,两份《借款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存在关联。对于在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中是否应扣除36555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签约租赁了嘉定的办公场所,被告亦对该办公地点进行了装修并将公司搬迁至嘉定。被告称其向原告所借的510604元中的365554元就是为了履行《投资合作协议》而用于装修了该办公场所,但装修后搬到嘉定办公场所2天就被原告赶走,故要求在借款总额中扣除365554元装修款。尽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所述搬离的理由不予认可,双方各执一词,但对于被告装修厂房,并从原办公场所搬至嘉定办公场所,且几天就离开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不予否认,而且第三人亦确认被告搬离后由第三人在使用该租赁的办公场地。因此,基于《借款合同》与《投资合作协议》的关系,而且《借款合同》中所列的365554元明确是厂房和商务楼房租。因此,该款项涉及《投资合作协议》项下内容,且第三人与被告对此存有争议,在第三人与被告间就《投资合作协议》项下纠纷尚未处理的情况下,本院对365554元借款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主张在借款中扣除78万元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交给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杨文浩两张总额为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作为归还原告的借款,但杨文浩否认收到银行承兑汇票。诉讼中,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杨文浩签收了该两张银行汇票,且从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上亦无法看出该汇票与第三人或原告存在关联,故对被告认为已归还原告78万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736554元为基数的利息,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亦没有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但合同还是约定了被告应当归还本息。被告在2012年5月20日出具给原告两张支票上记载用途为还款,金额与《借款合同》吻合。因此,在两张支票记载的款项未能兑现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自2012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2736554元为计算利息的基数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计算基数为2371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后,被告应当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雁借款人民币2371000元;二、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雁借款利息人民币145050元;三、被告上海卓霖电子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雁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7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52.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852.83元,由原告负担2924.43元,被告负担31928.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代理审判员  马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审 判 长  王筑慧审 判 员  周红军书 记 员  马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