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高迎诉邵珠宝机动车交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866号原告高某,男,1987年12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刘志佳,临沂高新马厂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某,男,1984年7月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20时许,我驾驶鲁Q636**“宝来”小型轿车,在河东区郑太路邵八湖村路段时,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无牌“重庆恒胜”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我的车损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施救费等10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0时许,原告高某驾驶鲁Q636**“宝来”小型汽车,在河东区正太路邵八湖村路段,与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重庆恒胜”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被告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第201307123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日,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Q636**“宝来”小型汽车的车损作出评估结论书,评估为666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860元、评估费300元。另查明,鲁Q636**“宝来”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赵明,实际车主为原告高某,原告购买了赵明的该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因原告高某没有提供发票证明其主张的抽血费用300元,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费6660元、施救费86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7820元。因被告邵某某未提供涉案车辆无号牌“重庆恒胜”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投保情况,故对原告高某的损失被告邵某某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原告高某的其他损失5820元,由被告邵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即赔偿1746元;被告邵某某共计赔偿原告高某3746元。被告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费、施救费等共计7820元;由被告邵某某赔偿3746元。上述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高某承担50元,被告邵某某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兴文审判员 刘西洋审判员 沈华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桂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