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542号原告魏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国军、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郑远来担任记录。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债务1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和学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小孩年满18岁。原告魏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夫妻的事实;2、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和小孩王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作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8月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被告在外开办公司,原告也在被告的公司上班,但被告经常不回家。2013年年初开始双方分居。2013年5月13日,原告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债务15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3、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和学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小孩年满18岁。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双方感情甚好;虽然被告王某甲婚后回家较少,但双方在一个公司上班,只要双方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感情,多加强沟通、联系,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魏某亦提供不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限届满后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华审 判 员 唐国军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远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