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商初字第0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俊祥与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祥,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商初字第0473号原告王俊祥。委托代理人陆正林。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投资人陆安宁。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陆安宁。原告王俊祥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俊祥、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陆安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士银、被告陆安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祥诉称,原、被告多次发生钠盐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共计262312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37648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29996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99960元,支付利息52474.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辩称,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我方与原告方有正常的业务往来,但是对原告方提出的利息我方不认可,仅对货款本金299960元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陆安宁辩称,对欠货款299960元无异议,但是货款是厂里的债务,不是我个人债务,应由厂清偿。经审理查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系被告陆安宁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与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10月25日,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共欠原告货款262312元,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18日,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计划在2012年7月30日前结清欠款,如不兑现按银行利息计算;2012年3月17日,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又订立还款计划一份,计划在2012年8月底前全部结清欠款。2012年7月2日,被告陆安宁作出承诺,在本月6号前归还部分货款。2012年9月13日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又欠原告货款37648元。2013年6月1日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作出保证,在2013年7月31日之前归还2万元整,如果不能如期还,用厂里同等的设备或产品抵押给对方。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同意利息按银行年利率5.65%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欠条、还款计划、承诺书、保证书等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对欠货款299960元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负有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故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因个人独资企业是以个人财产出资设立,企业全部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陆安宁个人应对企业的全部债务负无限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祥货款299960元并承担利息(按年利率5.65%从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被告陆安宁对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8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淮安市楚州区荣欣洗涤制品厂、陆安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玉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