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福涛与查丽萍、查长富、孙根秀、查正婷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涛,查丽萍,查长富,孙根秀,查正婷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225号原告:于福涛,男,汉族,1983年10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山东永弘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丽萍,女,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芜湖市弋江区,德尔福派克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查长富,男,汉族,1955年8月15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271厂退休工人。第三人:孙根秀,女,汉族,1963年4月27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第三人:查正婷,女,汉族,1989年6月20日出生,住芜湖市弋江区,芜湖宝屹达玻璃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于福涛诉被告查丽萍、第三人查长富、第三人孙根秀、第三人查正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元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清波、被告查丽萍、第三人查长富、第三人孙根秀、第三人查正婷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9日在弋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因购买该房屋所欠被告父母20万元的借款也由被告承担,男方不再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婚前购买的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转给被告,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自2013年7月份由被告每月支付银行贷款;欠被告父母2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承担。离婚时原被告就房屋已经进行分割,但被告及其家人却仍就住在原告房屋内不肯离开,其非法占有的行为致使原告有家不能住,也无法开始新的生活,被告一家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也给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离婚证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9日在弋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证据3、出示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签订备案的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因购买该房屋所欠被告父母20万元的借款也由被告承担,南方不再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婚前购买的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证据4、出示离婚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转给被告,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烟台市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自2013年7月起由被告每月支付银行贷款,欠被告父母2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承担;证据5、出示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婚前购买了位于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婚前财产,离婚时已经确定归原告所有,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我现在没有住在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里;写借条的时候原告也说明了芜湖的房子给我父母住。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我现在和别人合租在中央城,我并没有住在奥韵康城。证据2、出示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承诺原被告离婚,被告和其父母都能够继续住在奥韵康城的房子里。第三人均述称:我卖掉了芜石路6栋三单元605室的271宿舍,卖了23万7千元,我把卖房子的20万元借给了原告在烟台买了房子。原告2010年3月19日打了借条给我,并且也承诺芜湖的房子归我们家住。我愿意腾房,但是原告现在要我搬出来我没有房子住。第三人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0年3月4日的售房合同一份及借条一份,证明我把芜石路的房屋卖掉之后借给原告20万元在山东买房子的事实。经当庭举证,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3质证意见为烟台的房屋的首付款都是我们家出的,房屋的贷款是被告工资还的,但是没有公积金还贷,离婚协议是被告签字的;对原告所举证据4质证意见为原告把孩子带回山东烟台,后来我和孩子联系,孩子老是哭,原告的父母带不好孩子,我就要回了孩子抚养权,原告要求必须要写补充协议,我为了孩子就签了协议,后来我就把孩子带回家了;对原告所举证据5质证意见为奥韵康城房子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买这处房子的时候也找我家人借了钱。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我们不清楚,租赁合同是在我方起诉之后才签订的,被告父母住在奥韵康城,被告是否出去租房子我不清楚;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借条上的20万元属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并不是原告个人的借款,该20万元是用于购买山东烟台的房子的,借条上也明确了借款需要归还本金及利息,证明这是债权不是无偿赠予,至于借条上约定老人可以继续住在房子里是不合法的。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售房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第三人出售房屋不是原告强迫的,是第三人自己的行为。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4、5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和第三人所举证据1,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14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6月9日在芜湖市弋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就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双方婚后购买的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因购买该房屋所欠被告父母20万元的借款也由被告承担,男方不再承担归还义务,原告婚前购买的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又达成离婚补充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转给被告,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自2013年7月份由被告每月支付银行贷款;欠被告父母20万元的借款由被告承担等。原告认为:离婚时原被告就房屋已经进行分割,但被告及其家人却仍就住在原告房屋内不肯离开,其非法占有的行为致使原告有家不能住,也无法开始新的生活,被告一家的行为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严重影响,也给原告带来非常大的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另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于福涛向被告查丽萍的父亲即第三人查长富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查长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注:如果我和丽萍离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时归还本金加利息钱.芜湖房屋让两位老人住到老死为止.借款人:于福涛2010.3.19。双方均承认该20万元借款系查长富2010年3月出售其位于芜湖市马塘区(即现在的弋江区)芜石路6-3-605房屋的卖房款237000元的一部分,并用于购买了原被告所有的位于烟台市福山区富豪新天地28幢1904室房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非法占有原告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的诉求,因其于2010年3月19日的20万元借条中向查长富承诺“如果我和丽萍离婚,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时归还本金加利息钱.芜湖房屋让两位老人住到老死为止”,根据此承诺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查长富等对原告所有的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幢3单元802室房屋享有居住权,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应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福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