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群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万刑初字第6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群旺,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在太原无固定住所。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公刑诉(2013)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群旺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群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群旺在千峰北路漪汾公园附近盗窃被害人焦某某红色重庆力帆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91元),盗窃得手后逃逸途中被巡逻民警抓获。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群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群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群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群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强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马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秉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