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黄商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与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419号原告:王××。被告:陈××。原告王××为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笑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王××起诉称:被告陈××向原告王××购买模具钢,并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料款柒万伍仟壹佰叁拾伍元正(¥75135)。该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135元。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5135元的事实。被告陈××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陈××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交付给被告货物,已经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135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75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8元,减半收取839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笑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喻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