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葛汉坤与杨松柏,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汉坤,杨松柏,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少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50号原告:葛汉坤,女,汉族,1953年5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法定代理人:冯燕新,男,汉族,1953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邓政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富春,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柏,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叶灼华,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深,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钟华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余兴鹏。委托代理人:周丹,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少华,女,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周宇鹏,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汽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043.84元(医疗费54925.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鉴定费4343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968.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并处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责任:2012年10月21日7时55分,被告杨松柏驾驶粤S481**号大客车途经东莞市大朗镇美景路长塘花园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告邓少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少华、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出具事故证明:通过调查取证,无法查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东莞市大朗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东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43天,共产生医疗费54925.2元,其中被告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朗公的公司)支付了30000元,被告邓少华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完毕。医嘱:全休14天,不适随诊。2013年4月26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留轻度智能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434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S481**号大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朗公汽公司,实际支配人为大朗公的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大朗公的公司。被告杨松柏是被告大朗公的公司聘请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被告杨松柏提交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佐证。交警大队出具说明及相应的照片,称邓少华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的里程表设计,时速最大60km/h(标准为20KM/h),整车质量约100公斤(标准为不大于40公斤),并且没有脚踏装置,对照《电动自行车通行技术条件》的规定,此车不属于电动车的主要技术指标,属机动车。5.当事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9周岁,属城镇户口。另外,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损失。6.其他情况: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提交声明,称大朗公汽公司已由其接收,本案中应由大朗公汽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大朗公的公司承担。7.医疗费:54925.2元,其中被告大朗公的公司支付了30000元,被告邓少华支付了1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支付完毕;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50元/天计算,共计2150元;9.营养费: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护理费:原告诉请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合理,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工一般收入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43天=2150元;11.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按2人各10天计算,即1310元/月÷30天×2人×10天=873.33元;12.残疾赔偿金: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到庭就其异议理由接受其他当事人质询,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未能证明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系数20%),原告为城镇户口,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59周岁,年限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20%=120906.84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4.鉴定费:4343元;15.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6.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无法作出认定,原、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过错,故本院亦不作出事故责任划分。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由杨松柏及邓少华各承担事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一第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481**号大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合同约定,按本院确认的赔偿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邓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7-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57875.2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47875.2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50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937.6元,由被告邓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937.6元。上述第10-16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140073.17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10000给原告,剩余30073.1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500000元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36.59元,由被告邓少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5036.59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58974.19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大朗公的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30000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实际赔付原告158974.19元-30000元=128974.19元。被告邓少华需赔偿38974.19元给原告,扣减其已赔付的10000元,即被告邓少华需实际赔付原告28974.19元。被告大朗公的公司向原告赔偿的款项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28974.19元给原告葛汉坤;二、限被告邓少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8974.19元给原告葛汉坤;三、驳回原告葛汉坤对被告杨松柏、东莞市大朗镇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东莞市大朗公共的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葛汉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405元,由被告邓少华负担316元,由原告葛汉坤负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衬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