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秀玲与中国大地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寇理彪、姜留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寇理彪,姜留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第800号原告杨秀玲,女,1970年3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凤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该公司员工。被告寇理彪,男,1989年4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姜留书,男,1967年9月16日生。被告姜留书,男,1967年9月16日生。原告杨秀玲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寇理彪、姜留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寇理彪、姜留书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远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丕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海涛、被告姜留书、被告寇理彪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留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玲诉称:2013年1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寇理彪驾驶鲁RC30**号厢式货卡,沿睢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睢县南环交叉路口时,与刘素梅驾驶的由南向北的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秀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寇理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玲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寇理彪、姜留书赔偿原告杨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04204.37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查清事故事实和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先由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依法应当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事故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的,其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并剔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给予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寇理彪、姜留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肇事车辆参加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合理合法的损失部分,其同意承担。被告姜留书已给原告垫付5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待保险公司赔付后要求原告返还。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杨秀玲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寇理彪、姜留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204.3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杨秀玲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3)第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1份;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5、机动车辆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正本)1份,以此证明本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寇理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组,1、睢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2、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32157.61元、睢县中医院出具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张,计款450元;3、睢县中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1份;4、睢县供血库临床输血证明单1份;5、睢县人民医院财务科出具证明1份;6、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杨秀玲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各1份;7、鉴定费票据19张,计款1900元;8、事故现场照片3张;9、睢县世彬电车城出具修车费收据1张,计款1500元;10、交通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2、4、5、8-10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材料中3、6、7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3的异议称,用药清单中有属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姜留书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的异议称,对后期医疗费、护理、营养时限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委托程序违法,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请给予合理期限考虑;对第三组证据材料中7的异议称,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首先同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补充几点:1、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3、对车辆修理费票据有异议,该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应由有关部门鉴定评估其损失价值,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该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交通费票据显示的交通费用不清,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寇理彪、姜留书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第二组证据材料、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5、7-9,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之举证目的,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6,即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杨素玲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各1份,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及护理、营养时限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及鉴定费,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该三份鉴定书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参照标准正确,可作为审理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材料中10,即交通费票据7张,有部分票号相连,形式不完备,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交通费数额,结合本案案情,原告为治疗其损伤及鉴定支付一定的交通费,该部分交通费由本院酌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以此证明依据该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庭审质证,原告杨秀玲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不应扣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寇理彪、姜留书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以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属格式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加重当事人义务的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反之,本院不予采信。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寇理彪、姜留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2日7时20分许,被告寇理彪驾驶鲁RC30**号厢式货卡,沿睢县东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睢县南环交叉路口时,与刘素梅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刘素梅(另案处理)、原告杨秀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8日,睢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寇理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秀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杨秀玲住进睢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伤情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股骨颈骨折;3、左肩胛骨骨折;4、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5、头外伤。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出院,花医疗费共计34190.61元。2013年6月7日,商丘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杨秀玲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及护理、营养时限评定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杨秀玲车祸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8.02%构成9级伤残;2、杨秀玲左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器取出术所需费用约7694元;3、杨秀玲营养时限90日,护理时限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时查明,原告的电动车在此事故中受损坏,原告支付修理费1500元。肇事车辆鲁RC30**号厢式货卡车主为被告姜留书,被告寇理彪为被告姜留书的雇佣司机,被告姜留书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被告姜留书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鲁RC30**号厢式货卡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刘素梅与被告寇理彪按照各自在本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根据刘素梅与被告寇理彪在本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考虑到刘素梅驾驶的属非机动车辆,本院酌定被告寇理彪负担事故的80%的责任,刘素梅负担事故的20%的责任较为适当。因被告寇理彪系被告姜留书雇佣司机,其所承担的事故责任由雇主被告姜留书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起诉刘素梅,刘素梅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由其自负,这是原告对其诉权及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肇事车辆鲁RC30**号厢式货卡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针对本案,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赔付给受害人,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确定为34190.61元;后期治疗费7694元;误工费(50元/天×135天)6750;护理费(50元/天×150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4天)1320元;营养费(10元/天×90天)99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00544.37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已赔偿同事故受害人刘素梅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4849.76(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3349.76元。下余损失37194.6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70%的损失即(37194.61元×70%)26036.23元,被告姜留书承担赔偿原告其中10%的损失即(37194.61元×10%)3719.46元,另20%的损失即(37194.61元×20%)7438.92元由原告自负。被告姜留书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多出部分或被告姜留书不应承担的部分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原告返还给被告姜留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共计63349.7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共计26036.23元;三、被告姜留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杨秀玲各项损失共计3719.46元(被告姜留书已给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可冲抵该赔偿额);四、驳回原告杨秀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姜留书负担3500(鉴定费1500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军审 判 员 段冬梅人民陪审员 朱永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