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赣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樊仕礼、陈冬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樊仕礼,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史兴军,路明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樊仕礼,居民。被告陈冬梅,居民。被告龚书栋,居民。被告夏振明,居民。被告史兴军,居民。被告路明钢,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樊仕礼、史兴军、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路明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樊仕礼、路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兴军、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樊仕礼于2012年8月31日在罗阳支行借款1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借款由被告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史兴军、路明钢提供担保,定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樊仕礼辩称,借款属实,请求分期偿还。被告路明钢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陈冬梅、龚书栋、史兴军、夏振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樊仕礼作为借款人、被告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史兴军、路明钢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借款最高额为1000000元内向原告借款,不需逐笔办理借款、保证手续,保证人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2012年8月31日,被告樊仕礼向原告赣榆农商行罗阳支行借现金1000000元,期内利率为月息13.8%,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息,定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借款授信申请书、借款借据、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樊仕礼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到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史兴军、路明钢自愿为樊仕礼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史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仕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75计算)。二、被告陈冬梅、龚书栋、夏振明、史兴军、路明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六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