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建南与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南,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1843号原告徐建南,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伟,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生。被告林延生,男,195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美华,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林延和,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和,总经理。上述五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徐建南与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南之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宜栋,被告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南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利息为月利率2.2%,逾期还款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同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为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司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6月3日,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3600000元。余款其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200933.6元;2.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3.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其除了已还款人民币3600000元外,还向原告指定的3名人员还款合计人民币1320000元,现尚欠原告人民币80000元;2.原告已于2012年1月向其承诺只还本金,这从还款明细中也可以证实这一承诺(特别说明:在2012年2月至2012年4月的2个月内,林延和三笔的还款总额达到50万元,这是根据原告的承诺,其还本金的依据)。以上客观事实的存在,原告相应的利息主张也就失去法律基础,请求法庭依法给予判决驳回;3.本案属于民间借贷,原告与其已约定了相应的利息,原告也主张了相关的利息,如果其不还款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利息的形式体现,原告主张利息的同时主张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更何况,本案民间借贷已基本全部还清,充其量尚欠人民币8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给予判决驳回;4.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依据不足。其���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印证实际支付律师费,同时,根据第一项答辩的事实,原告属于恶意诉讼,相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根据原告主张的金额,律师收费只有人民币6000元,从原告律师的收费标准,正好印证了本案诉争的标的只有人民币80000元;5.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担保要经过股东会同意,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的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该担保不成立。综上,原告各项诉求均违背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建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乙方:徐建南甲方为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乙方借款。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将来发生纠纷,经双方平等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便共同遵守。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利息1、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1年11月25日),自乙方将款项金额转入甲方所指定的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在兴行厦门集美支行银行账户:×××1990之日开始计算。2、借款期间,甲方应按借款金额2.2%每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和本金一并返还。第三条提前还款乙方同意甲方提前还款。甲方提前还款的,应向乙方提出申请。甲方提前还款导致借款期限不足半个月的,仍应按半个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第四条违约责任若甲方借款期限届满时未能按期向乙方偿还借款,甲方必须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五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并适用合同签订地国家法律。第六条其他1、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须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2、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最终选择法院诉讼的,乙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公告费等将由甲方承担。3、双方确认为本合同的履行而进行的通知责任的文书送达地址为:甲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为:集美区乙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为:同安区在双方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如有出现无人签收及拒签的清况均视为文书已送达,任何一方拒签或者无人签收的情况下,发函方在厦门日报刊登的通知也视为送达。第七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方、乙万各执壹份同具法律效力。第八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贰年内有效。甲方: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延生王美华乙方��徐建南签约时间:2011年5月25日签约地点: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同日,原告徐建南委托厦门市同安区豪诺电器经营部向合同指定的被告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了人民币5000000元。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0元。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向原告指定的3名人员还款合计人民币1320000元,举示林延和与陈良德,林延和与徐建南的录音各一份。被告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主张保证合同无效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另查明,原告徐建南因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2011年半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诉讼中,原告徐建南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3)同民初字第184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金额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限)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原告徐建南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徐建南举示的借款合同、担保书、担保函、付款凭证、付款说明、借条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系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建南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原告已履行款项的出借义务,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应如期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项。现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除了已还款人民币3600000元外,还向原告指定的3名人员还款合计人民币1320000元的答辩意见。在徐建南的录音中,徐建南并未确认委托陈良德代收借款;而陈良德的录音,亦无法证明徐建南曾委托陈良德代收借款,故被告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自2011年5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26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费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最终选择法院诉讼的,乙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保全费、调查费、公告费等将由甲方承担。”徐建南因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该费用数额合理,故徐建南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在担保书上签名盖章,依法应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担保不成立的答辩意见,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未明确公司未履行内部决议程序的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内部决议程序不能约束第三人,该条款非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被告提出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建南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5日起算至2011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南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建南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四、被告林延生、王美华、林延和、厦门锦集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徐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62.4元,由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212.4元,由原告徐建南负担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厦门杏林斯太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道光人民陪审员 王绿华人民陪审员 林清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甘艳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