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戴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帅娜,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有一女取名戴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较短,互相了解不充分,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由于被告对子女不够关心,未尽家庭责任,致原告心灰意冷,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戴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戴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同年10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生育一女取名戴某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又缺乏沟通,致感情不睦。原、被告婚生女戴某某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平时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共同负责照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超过两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均未表示同意离婚,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于2005年10月登记结婚至今,婚姻关系已存续八年。双方均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的判定,应当结合客观状况和当事人主观状态综合考察。本案中,被告始终未作出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所述分居已超过两年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矛盾产生主要系沟通不畅所致。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矛盾原因、当事人意愿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争取进一步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84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0元,由被告戴某某负担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孙 文人民陪审员 栾群文人民陪审员 李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