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29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鲁秋兰与被告范志永、范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秋兰,范志永,范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966号原告鲁秋兰,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玉江(系原告丈夫),汉族,农民。被告范志永,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范志强,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负责人李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鲁秋兰与被告范志永、范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江、被告范志永、范志强、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秋兰诉称,2013年3月2日18时30分许,被告范志永驾驶冀B959**号小客车,行至高新区宋各庄村南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范志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损失有医药费980.50元,误工12075元,交通费500元,损失合计13555.50元。被告范志强系冀B959**号小客车的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是该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555.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范志永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门诊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假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鲁秋兰治疗、休息及花费医药费980.50元。3、唐山丰采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鲁秋兰月工资为345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在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请依法赔偿。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我公司认可100元。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范志永、范志强辩称,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范志永、范志强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病假证明未明确表述出原告需要休养的误工时间,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5天。被告范志永、范志强均同意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日18时30分,被告范志永驾驶冀B959**号车行驶至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宋各庄村南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鲁秋兰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鲁秋兰受伤。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范志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秋兰无责任。原告鲁秋兰当天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足拇指近节基底闭合骨折。2013年3月3日,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鲁秋兰休养一个月。2013年3月11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鲁秋兰为右足拇指近节基底闭合骨折。2013年4月3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鲁秋兰休息一个月。2013年5月2日,原告鲁秋兰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于次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鲁秋兰休息一个月。2013年6月2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唐山市第二医院于次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原告休息两周。原告鲁秋兰合计开支医药费980.50元。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了唐山丰采塑胶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鲁秋兰月工资3450元。另查明,被告范志永驾驶的冀B959**号车的实际车主系范志强,范志永系其弟弟。此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范志强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范志强所有的车辆向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范志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范志永系范志强允许的驾驶人,对于范志永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的证据充分,其误工费损失按其主张的每天11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病假证明,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10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票据,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80.50元、误工费12075元(115元×105天)、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13355.5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80.50元(医疗费980.50元),未超过交强险此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2375元(误工费12075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此项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高新支公司实际赔偿。被告范志强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原告鲁秋兰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范志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鲁秋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3355.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鲁秋兰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范志强垫付的2000元;三、驳回原告鲁秋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范志永、范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