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勇与被告陆╳勇、梁╳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勇,陆x勇,梁X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65号原告李x勇.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x勇.被告梁X河。原告李x勇与被告陆x勇、梁X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勇、梁X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勇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将现金50000元当面交给被告,被告填写一张“收款收据”给原告持有,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3日和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为偿付本金之30%的违约金即15000元。借期届满,被告背信弃义,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50000为基数,从2012年1月4日起至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的中长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65%)的4倍计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约20000元,故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没有高于国家规定。另被告梁X河在收款收据的担保人签字栏上签名并摁手印,依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梁X河应对被告陆x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从2012年5月以来每个月原告都向两被告追偿借款和违约金,均遭两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x勇、梁X河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两被告填写、签名的“借款收据”,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陆x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和约定还款的期限及违约责任,也证明了被告梁X河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栏签名,因为没有说明担保范围,梁X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陆x勇、梁X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对于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陆x勇、梁X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陆x勇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x勇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交给被告50000元后,被告陆x勇则填写“借款收据”给原告收执,内容为“今本人向李x勇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元(小写¥50000.00元),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2年1月3日止,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用自己的一切财产作为还款抵押,如到期不能还清,本人自愿并承诺由债权人依法拍卖本人的财产来还清所借款项,并承担因未能按期归还此笔借款而引起的一切费用,同时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落款为“借款人:陆x勇,2011年11月3日”。被告梁X河同时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期届满,被告陆x勇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陆x勇向原告李x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填写、签名的实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收据”为凭,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但被告陆x勇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陆x勇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金之30%的违约金即15000元,没有超过从2012年1月4日起至今以50000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主张合法有理,亦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梁X河同时在“借款收据”的担保人栏签名,依法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没有约定,所以被告梁X河应该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保证人梁X河与债权人李x勇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债权人李x勇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1月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期间债权人李x勇因未要求保证人梁X河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梁X河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梁X河对被告陆x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从2012年5月以来每个月原告都向两被告追偿借款和违约金,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已经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x勇偿还原告李x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20元,由被告陆x勇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文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