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冯灿雄与宋建兴、杨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灿雄,宋建兴,杨育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33号原告冯灿雄,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陈旭南,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被告宋建兴,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被告杨育华,女,197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冯灿雄诉被告宋建兴、杨育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灿雄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建兴、杨育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灿雄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本金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两被告均同意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泓逸街9号601房(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于2011年11月4日以11登记09031937号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095002993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宋建兴汇入全额借款本金,被告宋建兴也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借款事实。自2012年1月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尽还款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权属人为杨育华。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逾期还款滞纳金(从2012年1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暂计至2012年8月8日的滞纳金为3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宋建兴、杨育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原告(甲方、出借款人,下同)与两被告(乙方、借款人,下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将借款资金���于合法经营,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45天,自款项到帐之日开始计算;甲方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的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车陂路支行62×××56帐户内;逾期还款乙方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滞纳金;杨育华自愿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泓逸街9号601房房产作为保证合同履行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委托张玫将500000元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帐户内。被告宋建兴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上述借款。2011年11月4日,被告杨育华到房管部门办理了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骏景路泓逸街9号601房的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明确两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并将逾期还款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本院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宋建兴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原告将借款汇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内的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责任。因两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两被告在借款后未偿还任何借款的主张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的支付问题。《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因每日千分之三的支付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依据,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9日起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建兴、杨育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灿雄偿还借款500000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冯灿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50元,由原告负担3150元,被告宋建兴、杨育华共同负担88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宋建兴、杨育华共同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向有关单位预交,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何伙森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