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袁琼、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琼,刘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船山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遂宁市遂州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任超,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宏,该联社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奉光亮,该联社不良贷款集中管理中心经理主任。被告袁琼,女,36岁。被告刘建国(系袁琼之夫),男,36岁。本院在受理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遂州联社)诉被告袁琼、刘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遂州联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登记于被告袁琼名下的房屋予以查封,并提供了自己名下的迪马牌小型专用客车予以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遂州联社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袁琼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两年,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抵押或作其他处理;二、对原告遂宁市遂州农村合作联社所有的迪马牌小型专用客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禁止转让、损毁或作其他处理。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邓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