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1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丽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长久机电城8栋1号“正泰电器”外,盗走被害人孔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玫瑰之约”牌TDL10Z型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长久机电城10栋10号“艾迪士灯具”外,盗走被害人甄某某停放的一辆浅绿色“捷安特”牌MARS2.0型山地自行车。被告人张某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在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另查明,“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一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孔某、甄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成劳教审字(2011)第62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及解除劳动教养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追回的“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一辆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