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与曹伟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曹伟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住所地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翰荣综合大楼首层。负责人黄家颂,该超市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伟雄,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沿江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伟明(曾用名“曹伟民”),男,196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生态公园侧。委托代理人曹焕明,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梅江三路***号,系曹伟明之胞弟。上诉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的负责人黄家颂、委托代理人杨伟雄,被上诉人曹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曹焕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主张与曹伟明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2年10月9日的保险柜失窃中遗失了,曹伟明对此予以否认。因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与曹伟明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确认曹伟明入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任职夜班保安,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虽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对曹伟明入职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11年11月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可认定曹伟明入职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曹伟明要求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应予支持。已查明,曹伟明于2012年12月24日向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根据法律规定,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支付曹伟明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497.12元(1375元×10个月-1375元÷21.75天×4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主张曹伟明在2012年10月9日上班期间严重失职,致使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办公室保险柜失盗,造成实际损失26274.7元。曹伟明对此予以否认。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于2012年10月14日作出对曹伟明进行罚款决定的通告,扣罚了曹伟明的2012年9月工资1000元及拒发10月份工资。梅州市福旺多超市虽在庭审中提供了补偿协议、超市制度等,但未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可对员工失职行为做出罚款的规定,且梅江分局西阳派出所调查实际被盗金额亦无法核实。故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扣罚、拒发曹伟明工资行为损害了曹伟明的合法权益,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支付曹伟明的2012年9月份工资1000元、2012年10月份工资1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曹伟明以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为由,在2012年10月23日向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当班主管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梅州市福旺多超市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为曹伟明缴交了社会保险。故曹伟明主张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结合曹伟明入职、离职时间,其在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工作年限超过一年,但未满一年六个月,故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支付曹伟明经济补偿金2062.5元(1375元×1.5个月)。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判决:一、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497.12元给曹伟明。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2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1000元、10月份工资人民币1100元,合计2100元给曹伟明。三、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62.5元给曹伟明。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5元,由梅州市福旺多超市负担。宣判后,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曹伟明的劳动合同在发生盗窃事故时遗失。2012年10月9日凌晨,在曹伟明值夜班期间发生盗窃事件。小偷在偷盗过程中,从拆窗户、防盗网到凿保险柜,时间长、响声大,而正在执勤值班的曹伟明一无所知,直至次日早晨主管上班时才发现。曹伟明对本次事故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按超市制度应对其扣款1000元。2012年10月23日以后,曹伟明一直旷工至今,按规定旷工半个月以上,用人单位有权对其除名并解除合同,用人单位无须赔偿其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曹伟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未与曹伟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对曹伟明进行罚款,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交社会保险费,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11月期间,曹伟明入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任职保安,从事夜间值班保卫工作,月平均工资137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亦未为曹伟明缴交社保。2012年10月9日,在曹伟明夜班工作期间,梅州市福旺多超市财务室内保险柜被盗。2012年10月23日,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对曹伟明作出了《通告》决定,认为在保险柜失窃事件中,曹伟明有严重失职行为,给予罚款1000元的处理。曹伟明得知上述《通告》内容后,于当晚口头通知梅州市福旺多超市解除劳动关系。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即通知新招聘的保安开始上班,并扣发了曹伟明工资1000元,同时拒发曹伟明10月份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曹伟明于2012年12月24日向梅州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发2012年9月工资1000元等四项仲裁请求。梅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梅区仲院案字(2012)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曹伟明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2.87元等。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对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与曹伟明签订的劳动合同在盗窃事件中遗失,且盗窃事件的发生是因曹伟明严重失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遂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1、无需支付曹伟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14002.87元;2、无需支付曹伟明2012年9月份工资1000元和10月份的工资1100元;3、无需支付曹伟明一次性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62.5元。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7时42分,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将超市财务室内保险柜被盗一事向梅江分局西阳派出所报案。经派出所调查,在嫌疑人住处查获纸巾、口香糖等物品,但实际被盗金额无法核实。二审期间,双方确认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给曹伟明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补助,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的社保补助为每月200元,2012年5月至2012年9月调整为每月250元。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是否应赔偿曹伟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是否应支付曹伟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曹伟明于2011年10月20日入职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主张其与曹伟明签订了劳动合同,认为该合同在失窃事故中遗失,但曹伟明对此不予认可,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令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曹伟明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3497.12元并无不当。对于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对曹伟明扣款1000元和拒发工资是否恰当的问题,梅州市福旺多超市的《超市制度》第E类(忠诚公司)第4点载明:“工作责任心不够,造成商品失盗时,按区域责任营业员,干部、责任安全员共负担80%的赔偿外,余额由其他合理责任人员分摊”,曹伟明作为超市安保人员,有保障超市财物安全的职责,在其值勤当天发生超市失盗事件,可推定曹伟明存在失职行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据此酌情对曹伟明扣款1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拒发曹伟明2012年10月份工资1100元于法无据且损害了曹伟明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曹伟明以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且罚款不当为由,于2012年10月23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查,梅州市福旺多超市支付给曹伟明的工资中已包含社保补助,曹伟明在失盗事件发生前一直领取该补助而未提出异议,可认定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与曹伟明已约定将社会保险费用直接支付曹伟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或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曹伟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而是在2012年10月23日向该超市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主动离职,故其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原审判令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支付曹伟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62.5元,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上诉部分理由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份工资人民币1100元给曹伟明。三、撤销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13)梅江法民二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梅州市福旺多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洪远审 判 员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