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倪某某,男,汉族,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乔传林,男,汉族,住宁陵县。被告何某某,女,汉族,住宁陵县。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举��婚礼,2004年11月30日生一儿子,生儿子后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1年春节那天下午5时出走,出走时被告带有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及户口本,至今没有下落,一不尽妻子的义务,二不尽抚养儿子的义务,婚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为适格主体;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补办登记手续;3、原、被告婚生儿子倪某甲出庭证人证言,倪明星出庭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春节那天下午5时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4、阳驿乡阳驿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符合离婚条件;5、原、被告及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基本情况;6、被告何某某发给原告倪某某的信息1条,证明被告同意离婚,放弃财产,不愿再见到原告。我院依职权对被告何某某婚前所在村委负责人及邻居进行调查得知被告何某某父母双亡,无兄弟姐妹。多年没有她的消息,也无法和她联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请。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10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倪某甲(倪志豪)。2006年1月13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长期分居,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春节下午5时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认为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2013年5月10日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儿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风雨同舟,相互理解和宽容。婚后原、被告生育了一个男孩,现已是小学生,双方应共同努力为孩子创造幸福、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被告何某某离家出走后不再与原告沟通联系,亦不再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综合认定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具体情况,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倪某甲跟随原告倪某某生活较为适宜,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对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倪某甲(9岁)由原告倪某某抚养。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豫代理审判员 潘 勇陪 审 员 李志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