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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吴亮亮、焦建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吴亮亮,焦建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1396号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反修。委托代理人王兴伟,男,汉族,1985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吴亮亮,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焦建光,男,汉族,1973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吴亮亮、焦建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兴伟、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建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车型为SX3310GP3FL、发动机号为A11G1A00708、车架号为LZGCR2K62BB005572的陕汽牌重型自卸汽车壹辆,车价236500元,由第一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贷款、原告担保,该车贷款165000元,分24个月付清,并于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支付,《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均属违约行为,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支付违约金,并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清偿全部债务。第二、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2012年10月15日起至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27592元、违约金12500元、滞纳金12180元,合计52272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被焦建光扣下之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贷后部的李经理和王律师,他们一直没有采取措施导致车被焦建光抵押出去了;今年四月份被告找到了这辆车,通知了原告,且原告已经把这辆车扣走了,被告还拿出了1.5万元的扣车费。被告公司承担的是车辆抵押担保,已经给原告公司找到车了,被告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责任了。被告吴亮亮、焦建光均未答辩亦均未到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成立以及约定管辖的事实;2、《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一、二、三被告主张追偿权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第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4、《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车辆的真实所有人,第三被告为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5、《GPS加装协议》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收到车辆并加装GPS的事实;6、《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和滞纳金、违约金的事实;7、垫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垫款后取得追偿权的事实;8、第三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吴亮亮、焦建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9日,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亮亮签订《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吴亮亮作为购车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11G1A00708、车架号为LZGCR2K62BB005572),价格为236500元,首付金额70950元,剩余款项165550元由被告吴亮亮分24个月以等额还款方式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或贷款银行支付;被告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均属违约行为,同意自违约之日起按每日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吴亮亮清偿全部债务。后被告吴亮亮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向该银行贷款165000元用于购买上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该银行。原告和被告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鹏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与抵押人,共同为被告吴亮亮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是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8日,被告吴亮亮与原告签订《GPS加装协议》一份,委托原告为其所购车辆安装监控设备。被告吴亮亮将所购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胜鹏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被告焦建光于2011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吴亮亮的贷款购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胜鹏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其对被告吴亮亮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亮亮于2011年6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于2011年5月29日由原告为我担保并保留车辆所有权,才使我贷款购买并收到陕汽牌重型自卸车壹辆,为确保按期还款,出现贷款逾期,自愿承担银行罚息和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被告吴亮亮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工商银行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购车款27592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替被告垫付购车款27592元,并将所购车辆交付被告实际使用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垫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亮亮支付垫付款275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亮亮未按约定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其诉称滞纳金的计算依据,是按被告吴亮亮出具的《承诺书》上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支持原告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焦建光与被告胜鹏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在相关合同及文书中签名确认,承诺就被告吴亮亮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焦建光及胜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27592元及违约金(以27592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焦建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建光、焦作市胜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亮亮追偿;三、驳回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被告吴亮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朱智勇审 判 员  周志恒代理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