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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捷盛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上海捷盛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43号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荣。委托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娜,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勇刚。被告上海捷盛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增毅。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滨,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得公司”)、上海捷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盛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国华,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捷得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共8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捷得公司加工各类服饰,约定了具体的加工费金额和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原告工厂出货后一个月之内被告支付其加工费用,交货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嗣后,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并按约向被告捷得公司交付了加工成品服装,加工费总额合计为人民币1,584,166.37元,并经被告捷得公司提供的开票信息向被告捷盛公司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捷盛公司收到发票后也办理了税务抵扣。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加工费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584,166.37元及利息损失39,921元(暂计算至2013年5月3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被告捷得公司在原告出货后1个月内付款,故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最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2013年2月1日后一个月期满次日即2013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捷得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加工合同关系属实。除编号为CT007764加工合同之外,被告捷得公司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其余7份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合计加工费金额为1,294,340.40元,被告捷得公司同意支付该笔款项。关于编号为CT007764的加工合同,原告未履行供货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和经手人签名处均为空白,虽然被告捷得公司指示的捷盛公司已收取该合同项下金额为289,826元的加工费增值税发票并已办理抵扣,但也不代表被告捷得公司已收到该合同项下的加工物。关于利息损失,因原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行为,故被告捷得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捷盛公司辩称,其并非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捷得公司签订《外发加工合同》共8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捷得公司加工各类服饰,约定了具体的加工费金额和交货日期;付款方式为原告工厂出货后一个月之内被告支付其加工费用,交货地点为上海浦东新区东川路XXX号。2013年1月20日,原告就除编号为CT007764外的7份加工合同向被告捷得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2013年1月22日,被告捷得公司向原告所发的电子邮件中附有上述7份合同的加工费对账单及要求原告向被告捷盛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信息,其中对账单确认的加工费合计为1,294,340.4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捷盛公司开具金额为1,294,340.3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捷盛公司开具金额为289,8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捷盛公司收到上述发票后办理了税务抵扣。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外发加工合同8份、2013年1月20日装箱单4份、2013年1月22日电子邮件及所附对账单和开票资料、2013年1月2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2份、2013年2月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加工合同而产生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捷得公司对原告已履行除编号为CT007764外的7份加工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并无异议,并对该7份合同相应加工费合计为1,294,340.40元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编号为CT007764的供货,原告提供了2013年1月21日、1月31日送货单、2013年1月31日验货报告和2013年2月2日金额为289,826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确认收到该发票并已办理税务抵扣,但从送货单和验货报告来看,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为空白,验货被告中“QC签名、供应商、查货员”处的签名均是英文签名,被告捷得公司对送货单和验货报告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原告对签名人的身份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就编号为CT007764加工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加工费289,826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捷得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1,294,340.4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捷得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捷盛公司共同承担加工费和利息的付款义务,因捷盛公司非所涉加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仅代表被告捷得公司收取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原告对被告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费1,294,340.40元;二、被告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利息(以欠款1,294,340.4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7元,减半收取计9,708.50元,由原告嘉兴瑞宇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484元,被告上海捷得服饰有限公司负担8,2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文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啸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