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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金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578号原告金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文连,男,生于1942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商州区夜村镇西街绸布商店。被告王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王某之母。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5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矛盾不断,被告及其家人经常对我实施殴打,2012年8月,父亲到被告家接我,被告家百般阻挠,打我和父亲,当时,原告还在流产后医生嘱咐的休息期内,从此,原告回到娘家休养,夫妻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曾多次提出和原告离婚,曾几次拟好“离婚协议书”要原告签字,2012年7月4日,被告曾写好一份“离婚协议书”,原告表示同意,二人去区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由于被告没带户口本而没有办成。原被告婚姻已经演变为两个家庭的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财产电脑、空调等财物归原告所有;3、被告负担分居至诉前原告治疗费借款10000元整;4、被告负担原告内分泌功能失调疾病后期治疗费2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肖某、陈某、金某、杨某、何某证言,证明被告家人虐待金某某的情况以及金某某看病的债务;3、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金某某小产后身体情况;4、2012年7月6日妇幼保健院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报销记录,证明胎儿死胎,并非金某某自主打胎以及住院花费情况。被告王某辩称,我娶媳妇的目的不是虐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结婚,婚后原告没有尽到妻子、儿媳的义务,并且私自打胎,给被告及家人带来很大精神伤害。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必须赔偿我的各项损失。被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李某证言一份,证明派出所处理原告父亲金某甲在被告家打人的事;2、卢某、何某某、张某某、党某某证言,证明金某某结婚后在家的所做作为以及原告父亲金某甲带人到被告家打人的事;3、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金某甲等七人到被告家打人的事;4、陈某某证言一份,证明金某某结婚后在家的所做作为以及原告父亲金某带人到被告家打人的事;5、李某甲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金某等七人到被告家打人的事;6、卢某证言一份,证明金某某结婚后在家的所做作为;7、杨某证言一份,证明为金某某所出证言无效;8、金某乙证言一份,证明为金某某所出证言无效;9、结婚花费清单一份,证明结婚花费情况。被告王某对原告金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嫁妆清单属实;对于杨某、金某乙的证言,杨某和金某乙出具新的证言证明之前出具给原告的证言无效;何某、杨某、陈某、肖某之证言,四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无证明力;死胎的证明属实,但是死胎是在住院时医院的诊断证明胎儿在前十天已经死了,正好与金某某声称要打胎的时间相符,而且金某某住院时没有告诉我们,在住院死胎后才给我们打电话。原告金某某对被告王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被告出示的证明原告在家打人的证据不属实,原告是个年轻女孩子,不可能做到;2、刘某某证言不属实,打架的是时间是8月4日下午,并不是6月16日,去的是何某和金某丙,并没有七个人,我们认为该份证言是伪造;3、卢某证言是人身攻击,没有事实描述,我们认为是伪证;4、李某甲的证言不属实,所说的打架的时间不对;5、我从结婚到现在一共就在被告家待了十天左右,共三次,被告出示证言的证人我都不认识,我在他家吃的是剩菜剩饭,打架的事是被告先动手打的我们,不是我们动手打的他们。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何某、杨某、陈某、肖某、金某乙证言,由于没有相关身份证明,来源不明确,且信件中涉及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医院诊断证明,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2012年7月6日妇幼保健院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报销记录,经审查合法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李某证言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卢某(即卢某)、何某某、张某某、党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李某甲、杨某、金某乙证言,由于证言没有相关身份证明,来源不明确,且信件中涉及到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结婚花费清单,原告对二程礼和彩礼无异议,可以采信,其他花费,由于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属自由恋爱,后经媒人磋谈于2011年12月订婚,2012年2月13日举办结婚仪式,同年4月5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外出打工,原告不时去被告打工处居住,虽偶有争执,但之后都能和好如初,两人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2012年5月,原告怀孕四个月流产。2012年8月3日(农历6月16日),原被告两家发生打架,致使双方关系恶化。2012年11月初,原被告分居。2013年5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为连理,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婚后偶有发生争执,但之后都能和好如初,两人关系不睦是由于年龄小,互相缺乏包容,遇事处理不够妥善,再加上双方家人掺和,导致矛盾升级,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及双方家庭能互谅互让,互相包容,互相珍惜,加强沟通,处理好夫妻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育森审 判 员  井小军人民陪审员  郭志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