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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申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刘宝妮与智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西安智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分公司,刘宝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民申字第0012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西安智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青年路***号含光现代城*****室。负责人:蒋亭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国强,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真,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宝妮,女,汉族。再审申请人西安智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智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宝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三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智善公司平面设计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和被申请人刘宝妮之间是因实习培训而形成的劳务关系,这有介绍刘宝妮来分公司实习培训的介绍人贾伟勤、有分公司业务主管丁远来、会计薛绪海、考勤员孙春梅的证明、分公司员工工资及生活补助费领款签字单等大量证据佐证。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属于由实习培训而形成的劳务关系,而绝非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对本案的客观事实做出了错误的认定,因而在适用法律上必然出现错误。刘宝妮的无理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刘宝妮初到公司并不熟悉平面设计业务,主要是随其他员工学习技术并附带做一些辅助性工作,鉴于熟人介绍和刘宝妮家中确有实际困难,又考虑到刘宝妮在实习培训过程中,为公司提供了一定的辅助性劳务工作,公司根据其每月累计实习培训时间并结合公司经营效益,照顾发给其一定的生活补助费和劳务费,但始终未将刘宝妮按公司员工对待。刘宝妮在一年的实习培训期间内,从未向公司提出签约要求,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签约所需要的相关信息,故公司不具备和刘宝妮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条件。再者,在实习培训后期,为考察刘宝妮的实习培训效果,公司曾让刘宝妮与其他员工合作完成一些平面设计工作,但由于刘宝妮技术基础差,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8起质量事故,酿成客户投诉甚至撤回订单,不但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4万多元,而且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商业信誉,对此,其公司保留对刘宝妮起诉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诉,原判决混淆了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限,用《劳动合同法》调整劳务关系,显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争议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智善公司自述及相关证据可证实刘宝妮在其单位工作期间,接受其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其公司安排的有固定报酬的劳动,该劳动是其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关系的要件,故智善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综上,智善公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西安智善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平面设计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满印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美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纪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