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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莫庆慧、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社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25号原告陶某某。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莫庆慧,女,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粮农。委托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元义,男,1948年12月12日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镇老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杨步来,主任。委托代理人祁开荣。原告陶某某、莫庆慧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新篁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篁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暨原告莫庆慧的委托代理人茆延俊、陶元义,被告新篁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祁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庆慧、陶某某诉称:原告莫庆慧于2002年结婚,2007年将户籍转入新篁镇街西组XX号。原告陶某某于2012年1月出生,户籍在新篁镇街西组XX号。两原告系母子关系。2010年左右,政府推动万倾良田工程,征用街西组土地,原告莫庆慧也积极予以配合,但在征用土地补偿分配过程中,被告没有能在公平、公正原则的情况下进行分配,并取消了两原告的土地分配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此事,被告不予理会。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原告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份额总计4万元。被告新篁居委会辩称:我方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因为分配方案是新篁社区街西组村民小组集体决定的,新篁社区居委会只负责指导,所以我方不应当作为被告,被告应当是街西组村民小组。原告家里原本只有一个人,也就是莫庆慧的老婆婆彭某某有田,因为她当时是代课教师,但2013年发放粮食补贴时就没有彭某某的份额了,因为她已经转为正式教师了。莫庆慧的户籍在新篁西路,她的丈夫陶某甲是转业军人,现在南钢工作,陶某甲是居民户籍。陶元义是原新篁工业公司的经理。街西组分配方案是街西组集体决定的,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原告及其家庭成员都没有承包地,原告户籍地新篁西路XX号与街西组不是一个概念,住在新篁西路的人不一定是街西组的成员,街西组的很多成员都向我反映过莫庆慧是空挂户,不是街西组的成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庆慧出生于1979年8月19日,已婚。2007年8月21日,原告莫庆慧的户籍从本区八百桥镇金山村莫营XX号迁至本区新篁镇新篁西路XX号,莫庆慧本人为户主。原告陶某某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户籍在本区新篁镇新篁西路XX号,系原告莫庆慧之子。2013年5月15日,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召开关于征地分配的会议,街西组一共有49户村民,44户到会,34户同意分配方案,2户不同意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征地参加分配人员公示名单、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农户关于征地分款开会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新篁镇新篁西路XX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新篁社区街西组成员,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新篁社区街西组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且新篁中心社区街西组共有195人参加了征地分配。现两原告提起的诉讼,涉及群体性利益的重新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应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莫庆慧、陶某某的起诉。原告莫庆慧、陶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 判 长  刘彦懿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周传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