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阎春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阎春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30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2号1-20层。负责人朱鹤新,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彦芳,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被告阎春玉,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阎春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春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阎春玉于2009年6月1日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为×××。阎春玉开卡消费后,未全部清偿信用卡用款。现交通银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阎春玉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7416.64元(截至2013年2月6日,本金10941.46元,利息5647.35元、费用827.83元),利息、费用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阎春玉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明细单。被告阎春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阎春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5月14日,阎春玉向交通银行申请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声明在申请书上所填写资料完全属实、已全部阅读并同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持卡人在太平洋卡申请表上签名即视为持卡人已知悉并理解《章程》及本合约的条款,并同意接受其约束;持卡人在申请表中填写的资料如有变更,如通讯地址、联系电话、住所、职业、收入等,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交通银行;在交通银行月结单打印日持卡人累计使用的信用额度超过交通银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交通银行对超额部分按百分之五收取超限费,最低人民币伍元或壹美元;如持卡人对交易有疑问,有权要求交通银行协助查询,在查询其间持卡人如委托交通银行索取有关交易单据证明的,还需支付相应的手续费,持卡人如在月结单账单日起60天内未对月结单所列交易提出异议,则视同持卡人认可全部交易;持卡人到期还款日为交通银行月结单账单日起的第25天,如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持卡人有权选择交通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持卡人累计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交通银行有权停止持卡人太平洋卡的使用;持卡人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缴纳滞纳金;对持卡人除现金和转账外的交易,从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月结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和转账外交易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交通银行支付自交通银行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交通银行批准了阎春玉的办卡申请,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2013年2月6日阎春玉累计透支本息共计17416.64元,其中本金10941.46元,利息5647.35元、费用827.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交通银行与被告阎春玉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交通银行与阎春玉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构成违约。阎春玉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阎春玉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故交通银行要求阎春玉支付其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春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一万七千四百一十六元六角四分,以及自二○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有关约定计算)。如果被告阎春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被告阎春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文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