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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孙研与李春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妍,李春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孙妍,女,1990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永成,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信刚,江苏多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雷,男,1985年1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徐州市贾汪区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903、905、906室。法定代表人孙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建,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妍诉被告李春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海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成、朱信刚,被告李春雷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天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妍诉称,2013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李春雷驾驶的苏03418**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汴塘镇汴塘街(汴塘医院东)停车时,与彭永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永成、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孙妍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春雷、彭永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妍无责任。苏03418**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1981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8573.3元、护理费700元、合计29625.17元。被告李春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对被告认定的事故责任过高,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因苏03418**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天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投保的事实无异议;2、按照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李春雷准驾不符,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保险条例的约定,李春雷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公司追偿的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赔偿后保留对李春雷以及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的追偿权;3、根据保险条例的约定,无证驾驶造成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垫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彭永成、孙妍系夫妻。2013年5月21日21时30分许,李春雷驾驶苏03418**号变型拖拉机由东向西行驶至贾汪区汴塘镇汴塘街(汴塘医院东)停车时,与彭永成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彭永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妍受伤,无号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春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永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妍无责任。事发当日,孙妍入住徐州市贾汪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胸腹外伤、肝破裂、肋骨骨折,并行肝破裂修补术。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切口卫生,2、注意休息,3两周后复诊,4、如有不适,随时来访”。2013年6月4日,徐州市贾汪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因头胸腹外伤、肝破裂、肋骨骨折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二月后复诊”。孙妍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5115.87元;2013年5月21日,孙妍支出挂号费2元,输血费4030元,2013年5月23日,孙妍支出挂号费2元,输血费520元,后在汴塘镇中心卫生院花费放射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19.87元。李春雷已支付孙妍8000元。2013年8月16日,徐州市贾汪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因头胸腹外伤、肝破裂术后、肋骨骨折在我院行X线电复查示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骨折线可见,少量骨痂生长,建议休息一个月后复诊”。另查明,一、事发时,李春雷持驾驶证B2证,彭永成持驾驶证B2证;二、苏03418**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2010年6月24日,彭永成与徐州市盛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徐州市贾汪区新夏路北侧河畔花都5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2011年10月6日,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河畔花都物业管理处向彭永成出具了收取物业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等的收款收据。2013年9月30日,向彭永成出具了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之间彭永成缴纳物业费、公摊水电费、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款收据,并出具证明载明:“兹有彭永成孙妍为我河畔花都业主,于2011年10月6日入住至今”。四、本起事故的两位伤者彭永成、孙妍均同意,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彭永成5000元,赔偿孙妍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妍的门诊病历、贾汪第三人民医院的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苏C03418**车辆的行驶证、李春雷的驾驶证、南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南京康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物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李春雷驾驶的苏03418**号变型拖拉机在天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天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李春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妍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19819.8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4天=252元;3、营养费15元/天×14天=210元;4、误工费,2010年彭永成在徐州市贾汪区购买了房产,并向小区物业缴纳了物业费等费用,彭永成、孙妍系夫妻,可以认定孙妍在城镇生活,关于误工期限,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主张住院14天加上医生建议90天合计104天的误工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81.31元/天×104天=8456.24元;5、护理费,50元/天×14天=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9438.71元。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5000元、误工费8456.24元、护理费700元、合计14156.2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281.87元,由李春雷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7640.94元。因被告李春雷已足额支付原告彭永成8000元,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156.2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李春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