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卢艳,朱峰,杨晓梅,冷立平,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卢艳,朱峰,杨晓梅,冷立平,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3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人民东路东首北侧。负责人刘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华清,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该行拓展部经理。被告卢艳。被告朱峰。被告杨晓梅。被告朱峰、杨晓梅委托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立平。被告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果园新村A幢104室。法定代表人冷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婷,该公司办事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诉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冷立平、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方利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华清、朱明、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冷立平、委托代理人张婷婷及被告朱峰、杨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叶敬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人员均再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卢艳因购买个人轿车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38万元,期限三年,每月25日等本还款,被告朱峰、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开始,被告卢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2013年2月26日由于被告卢艳有三次违约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卢艳一次性结清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被告卢艳拒不结清信用卡分期付款。原告现要求被告卢艳偿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318874.84元及至信用卡分期付款还清之日的滞纳金和超限费(算至2013年2月20日为1706.67元,以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等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被告朱峰、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要求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艳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表示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辩称,为被告卢艳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违规、违法放贷,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卢艳无还贷能力仍向其发放贷款,同时按贷款的最高额,原告应将被告卢艳的汽车办理抵押手续而未办理,故原告在调查被告卢艳还贷能力有重大过失。被告冷立平辩称,其个人未为被告卢艳的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百方利通公司有担保能力,应原告要求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订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被告卢艳欠原告信用卡分期付款相关本息,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卢艳指出原告要求其为借款办理车辆抵押手续,并已将车辆保险单及登记证书交至原告处,原告对其要求被告卢艳办理车辆抵押手续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收到保险单及登记证书的事实表示默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被告冷立平为被告卢艳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否成立?2、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所辩称的因原告放贷过程存在违规、违法的事实是否成立?如果该事实成立是否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系复印件,原告称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的合同有涂改,为作废合同,其在第二次开庭时又重新提供了合同),该合同系被告卢艳贷款时原告与被告卢艳、保证人朱峰、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签订,合同首部记载丙方由被告冷立平签字,证明被告冷立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卢艳对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无异议。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对分期付款合同上其签字或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公章、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后添加的,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规定,该合同自三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印章应为2013年2月28日后加盖,其当日前往市公司查档发现原告公章部分是空白,故原告是在合同生效前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朱峰、杨晓梅认为该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前是未生效合同,担保人不提供担保。被告冷立平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首部的丙方第三方内容为原告后添加,且合同背面原告印章为后加盖的。被告朱峰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出示了被告卢艳牡丹卡分期付款的调查报告(复印件),该调查报告第二项偿债能力内容证明原告违规、违法放贷。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对被告朱峰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因该证据系银行内部审批业务使用,是作为贷款人对借款人能力的认识,因此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连带责任没有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卢艳、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对被告朱峰提供的调查报告均无异议。被告冷立平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了《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复印件),由于该合同首部未记载其作为第三方担保人,证明其个人未提供担保。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对冷立平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对冷立平提供的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百方利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该保险单背面注明第一受益人为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注明车辆应抵押。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对被告百方利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保险单中原告作为第一受益人是指车辆出险时,赔偿款应首先赔偿给原告,与是否办理车辆抵押无关,并且该保险合同系被告卢艳与保险公司间签订的,而非与原告签订。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冷立平对被告百方利通提供的保险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提供的证据《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卢艳对该合同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冷立平对该合同首部丙方保证人第三项“冷立平”内容部分为原告后添加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朱峰、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认为合同背面原告公章、签订合同的日期是后添加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自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签字、捺印时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除首部丙方第三项内容外其他部分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朱峰出示的原告关于被告卢艳牡丹卡分期付款的调查报告,原告工商银行沭阳支行、被告卢艳、杨晓梅、冷立平、百方利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冷立平提供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因系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百方利通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艳因购买个人轿车,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卢艳作为持卡人,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消费总价及分期还款总额为38万元,共分36期,保证人对持卡人全部透支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论担保人所担保债务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担保人都放弃要求贷款方优先实现其他担保的抗辩权。现被告卢艳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滞纳金及超限费,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之间签订的《牡丹卡分期付款合同》系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持卡人卢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滞纳金、超限费等款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对被告卢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卢艳给付所欠借款及相应费用、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朱峰、杨晓梅、百方利通公司称原告违规、违法放贷,导致担保人责任加重,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卢艳无还贷能力仍向其发放贷款,同时按贷款的最高额,原告应将被告卢艳的汽车办理抵押手续而未办理,故原告在调查原告还贷能力有重大过失的辩解,被告朱峰出示的调查报告只是原告审查被告卢艳还款能力的内部流程,与本案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卢艳就车辆有抵押意向但未签订相应书面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车辆抵押事实并未形成;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无论是否提供了其他担保,保证人都放弃要求甲方优先实现其他担保的抗辩权。综上,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冷立平称其个人未为被告卢艳的贷款提供担保,其个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分期付款合同尾部虽有被告冷立平在丙方的签字,但庭审中被告冷立平对其个人担保予以否认,称其是应原告要求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签订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同时,原告承认合同首部丙方第三方“冷立平”的内容为其后添加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冷立平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的事实不能成立,对被告冷立平的该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艳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偿还贷款本金318874.84元,支付滞纳金及超限费1706.67元(已计算至2013年2月20日,之后以本金318874.8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朱峰、杨晓梅、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冷立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9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379元,由被告卢艳、朱峰、杨晓梅、沭阳县百方利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黄用文人民陪审员 周长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