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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孝法执字第39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霞、马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陈海霞,马进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百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孝法执字第398-1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被执行人:陈海霞。被执行人:马进华。上例当事人因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诉陈海霞、马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6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1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第36条、第40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57条、第58条、第59条、第10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责令被执行人陈海霞、马进华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立即给付申请人51569.41元及债务利息3250.75元。被执行人陈海霞、马进华支付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51569.41元为本金,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受理费)585元。二、如不履行,本院将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收入和存款,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被执行人陈海霞、马进华如拒不履行本裁定,本院将对其(或法定代表人)采取拘留等强制措施,直至全部执行完毕止。执行费674元,由被执行人陈海霞、马进华承担。本裁定不准上诉。执行员  张勇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