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军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杨军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281号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沐陂村琴皇工业区E2房。法定代表人余映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昌恒、王爱霞,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奕,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军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昌恒、王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24签订《产品订货合同》,约定:1、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订金,余款分两次给付,其中合同总额的40%于交货安装前3日内支付,剩余的10%于交货验收后35天内支付;2、付款方式为现金给付;3、如逾期3天以上未能全额结算,原告有权收回整批产品的所有权,没收订金及部分货款并收取5%滞纳金。4、如一方违约,则应赔付另一方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又于2010年12月20日追加了价值13200元的货物,两次订货的合同金额共计152088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后由于被告的原因退回了价值7100元的货物。被告收取上述货物后,仅支付69400元订金和20000元货款,余款55588元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5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49.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付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据:1、《产品订货合同》、《家具订购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订货事实及订货明细、货款总额、给付货款的时间、违约金的约定及标准。2、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家具交付被告。3、《刘正凤录音资料》、文字说明,拟证明送货单已由被告的员工刘正凤签收。4、原告职员黄俊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多次催款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被告杨军奕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为筹办广州市和静园养生会馆,于2010年11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产品订货合同》(附订购清单),向原告订购一批家具。合同约定:家具的数量和规格型号按报价清单的约定,价值为138888元,于2010年12月12日前交货,被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于合同签订的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69400元作为订金,合同总额的40%即55555.2元于交货安装前3天内支付,余款合同总额的10%于交货验收后35天内支付。如一方违约,则支付另一方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订金69444元,原告按被告的订购清单将货物于2010年12月12日送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和静园养生会馆,并由广州市和静园养生会馆的工作人员刘正凤签收。2010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4个九门铁皮柜共3000元、5个茶水柜共3080元、5个按摩床头柜共1400元、5个园方型桌子共4300元,上述货款共11780元。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将4个九门铁皮柜、5个茶水柜、5个按摩床头柜送到广州市和静园养生会馆,并由刘正凤签收,货物价值为7480元。2011年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麻雀房小茶几8个,价值1840元。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价值为148208元(138888+7480+1840)的家具。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89400元,并退回价值7100元的货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148208元的货物,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至今只支付89400元货款,并退回价值7100元的货物,余款至今未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708元(148208元-89400元-7100元)。由于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余货款51708元,并按合同总额148208元的5%支付违约金7410.4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军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08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杨军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410.4元。三、驳回原告广州一定好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杨军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玉环陈慧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