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国贤与来云灿、张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贤,来云灿,张竹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李国贤。委托代理人高晓鸣,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来云灿。被告张竹红。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林,杭州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国贤诉被告来云灿、张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国贤委托代理人高晓鸣,被告来云灿、张竹红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克林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国贤诉称:2012年3月26日,来云灿向李国贤借款40万元,并在收到该借款现金的同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来云灿妻子张竹红与案外人陈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年底,李国贤开始向来云灿催讨该借款,但其始终拒绝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竹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来云灿、张竹红立即归还李国贤借款40万元;2.来云灿、张竹红支付李国贤利息136000元(2013年3月26日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3.来云灿、张竹红赔偿李国贤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25000元。被告来云灿、张竹红辩称:李国贤起诉的不是事实。1.2012年3月26日,来云灿向案外人郎建峰借款23万元,其中19万元系从郎建峰账户转入来云灿账户,4万元系郎建峰妻子骆军毅以现金形式交付来云灿,当初约定该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待借款本息达到40万元时一次性归还,故出具了借款金额为40万元的借款协议,现利息计算到2013年9月26日只有83000元,加上借款本金未达到40万元,故该借款未到还款期限。2.该借款是向郎建峰借的,该款95000元的利息来云灿也是向郎建峰妻子支付的。3.李国贤只提供了借款协议,虽然该协议中约定在借款协议签字时,借款人确认已通过现金形式收到借款40万元,但未能提供转账证明,不能证明协议中的4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欲证明来云灿向李国贤借款40万元,张竹红提供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质证,来云灿、张竹红对证据1两被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签字时该协议的“出借人”处是空白的,实际出借人是郎建峰,当初确认借款金额是40万元,但实际来云灿收到的为23万元。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来云灿、张竹红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梅花碑分理处出具的来云灿的账户明细1份,欲证明2012年3月26日,从案外人朗建峰账户转入来云灿账户19万元的事实。2.银行凭证4份,欲证明来云灿通过银行转账转入朗建峰妻子骆军毅账户9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经质证,李国贤认为两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来云灿与案外人朗建峰及其妻子骆军毅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及原告李国贤都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6日,被告来云灿向李国贤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同时张竹红及案外人陈凌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则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张竹红与案外人陈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来云灿、张竹红、陈凌在本协议签字时,来云灿已通过现金方式借到借款40万元,不再向出借人出具收据。借款后,来云灿、张竹红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案外人陈凌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来云灿、张竹红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李国贤与来云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来云灿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竹红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其对该笔借款应当是知晓的,且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案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竹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借款协议原件的持有人,并是借款协议约定的出借人,应推定为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现被告出示的证据中载明的案外人的出借款项与利息的支付都不能与借款协议约定相印证,另借款协议中两被告已明确通过现金方式收到了案涉借款,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并非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及实际未收到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来云灿、张竹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国贤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0元;二、驳回李国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4705元,由李国贤负担125元,来云灿、张竹红负担4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严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