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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戴满水与苏文责、李淑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满水,苏文责,李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戴满水,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文责,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淑静,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戴满水与被告苏文责、李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满水到庭参加诉讼,苏文责、李淑静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满水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苏文责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戴满水借款200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同年9月17日苏文责又向戴满水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双方并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李淑静作为苏文责的配偶对于上述借款也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苏文责、李淑静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给戴满水收执的两张借据为凭。但期限届满后,苏文责、李淑静却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也仅支付至2012年7月30日止,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据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戴满水请求判令:1、苏文责、李淑静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30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文责、李淑静承担。被告苏文责、李淑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苏文责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戴满水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30至2012年7月30日。2011年9月17日,苏文责再次向戴满水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16日。苏文责的配偶即被告李淑静亦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签名确认。期限届满后,苏文责、李淑静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满水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两份予以佐证,因被告苏文责、李淑静未到庭,亦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项诉讼权利,戴满水主张的借款情况与其提供的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戴满水与被告苏文责之间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苏文责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已属违约,故戴满水主张其偿还两笔借款200000元和15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因借条中并无约定,戴满水虽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计付,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2012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上述借款系苏文责在其与李淑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李淑静亦在上述两份借条中签名确认,故该债务属苏文责、李淑静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苏文责、李淑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文责、李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满水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苏文责、李淑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戴满水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7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苏文责、李淑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戴满水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275元,由被告苏文责、李淑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江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