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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王连生与肖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生,肖树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447号原告:王连生。被告:肖树仁。原告王连生为与被告肖树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树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该款2012年1月10日前返还,并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4.3元、逾期利息31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3日,被告肖树仁向原告王连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1月10日止,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连生与被告肖树仁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树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477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肖树仁负担。原告王连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肖树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方敏俊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辰昕 微信公众号“”